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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9.20. 府訴字第0967027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財團法人○○會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8日
    北市都建字第 095728858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號建築物,領有 88使字第xxx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宗教建築」,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5年9月
      11日進行臺北市舊有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備檢查,發現有下列事項:
      (1)室外無障礙通路部分有「無障礙引導設施、引導通路淨寬≧130
      公分」等項未設置,及「與行進方向垂直溝蓋空洞寬度≦ 2公分,或
      直徑:≦2公分」不符規定。(2)坡道部分有「扶手:坡道高低差≦
      20公分者可免設扶手,高低差>20公分者兩側應設扶手」不符規定。
      (3 )無障礙坡道扶手部分有「直徑:3.2~4.5公分,或握寬3.2~4.5
      公分;高度:65~85公分;距牆面:≧5公分;扶手兩端作防碰撞處理
      ;連續不中斷,固定不轉動」等項不符規定。( 4)避難層出入口部
      分有「順平,不得設置門檻」不符規定。( 5)室內出入口部分有「
      順平,不得設置門檻」不符規定。( 6)無障礙廁所盥洗室部分有「
      地面無高低差或設置梯級;坐式馬桶(加裝側面和背面扶手);盥洗
      盆下方淨高≧70公分,淨深:≧45公分;無障礙標誌」等項不合格。
      (7)無障礙昇降機部分有「機廂與樓地板空隙:≦2公分、語音系統
      、後照鏡」等項不合格。原處分機關遂以95年9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
      9565255400號函檢附檢查表影本及改善計畫表通知訴願人,請其於95
      年11月30日前改善完成並報原處分機關備查;如有困難,應請提具改
      善計畫,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處申請展延。惟訴願人未於
      期限內完成改善或提出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違反行為時身
      心障礙者保障法(業於96年 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3項規定情事,爰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95年12月18日
      北市都建字第09572885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 3個月內自行改善完成或提具替代改善計畫送原處分機
      關。該處分函於95年12月21日送達,訴願人於96年1月5日向原處分機
      關所屬建築管理處陳情,請求協助改善並撤銷罰鍰;案經該處以96年
      1月1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665137700號函檢附檢查表影本及改善計畫
      表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如仍有不明瞭或
      困難之處,請洽本處使用管理科承辦人......將詳細告知改善方式及
      法令規定;至於申請撤銷罰鍰部分,因礙於法令規定,實歉難配合辦
      理,......」訴願人不服,於96年4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 9日
      及9月6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 96年9月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6707232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95年12月18
      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2885800號函罰鍰處分,併限文到3個月內無障礙
      設施與設備改善完成並報請複查......」準此,原處分既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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