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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9.20. 府訴字第0967027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2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05812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卷查本市內湖區○○街○○巷○○弄○○號屋突構造物(採光罩,高
    約3公尺,面積約 3.2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未經申請核准而擅
    自搭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等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96年
    2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0581200號函通知應予拆除。因查無違建所有人
    資料,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以96年2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01
    4800號公告以為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5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6年5月7日)雖距上開原處分函依行政程序法第
      75條送達公告完成之日(96年3月1日)已逾30日,惟訴願人已於96年
      3月間向臺北市議會陳情,並經臺北市議會以96年3月5日議秘服字第0
      9605334700號開會通知單請原處分機關、訴願人等於96年4月9日下午
      3 時30分召開協調會,該開會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業於96年3月5日收受
      ,應認訴願人當時已有不服處分之表示,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
      、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
      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
      處理設施等。」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
      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
      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
      修理或變更者。」第 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一、
      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
      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 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
      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
      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
      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第22款規定:「本編建築
      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三、建築面積:建
      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但電業
      單位規定之配電設備及其防護設施、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未超過 1.2
      公尺或遮陽板有二分之一以上為透空,且其深度在 2.0公尺以下者,
      不計入建築面積;陽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
      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2.0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1.0公尺
      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2.0公尺或1.0公尺作為中心線;每層陽臺面
      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為限,其未達 8平方公尺者,得
      建築8平方公尺。......二十二、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
      :指民國53年1月1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第 6點規定:「
      建築物外牆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搭蓋之雨遮,其淨深 1樓未超過90公
      分、 2樓以上未超過60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未超過50公分,且
      不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免予查報。前項尺寸以建築物外緣突出之水
      平距離計算。」第26點規定:「既存違建之修繕符合下列規定者,拍
      照列管:(一)依原有材質修繕者。(二)依原規模無新建、增建、
      改建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之修繕行為。......」第27點規定:
      「......因老舊朽壞、火災、天然災害、施工損鄰致半毀,持有證明
      ,或因配合本府公共工程、衛生下水道接管工程,自行拆除後賸餘部
      分,其修繕確有結構安全之虞,必須拆除重建者,得以非鋼筋混凝土
      材料依原規模修復或復建。既存違建全毀者不得復建。」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 8
      月 1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
      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系爭處分函未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修正認定,即開出查報拆除
      函,經屢次陳情協調未果,望訴願審議委員會能依法查明,保障善良
      百姓之權利。又本件(屋突)為一個新違建附掛在雜項工作物(水塔
      )之透明雨遮,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6點規定免予查報。且
      所開處分函以增加雨遮面積論處,並非以淨深尺寸為處分依據,違反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
    四、卷查本市內湖區○○街○○巷○○弄○○號建物屋突構造物(採光罩
      ,高約3公尺,面積約3.2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未經申領執
      照,且屬增建情形,此有違建認定範圍圖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查報應予拆除,洵屬有據。至主張本件依臺北市違章
      建築處理要點第 6點規定免予查報乙節。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
      第 6點係就建築物外牆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搭蓋之雨遮免予查報之規
      定;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條第22款規定:「本編建
      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二十二、外牆:
      建築物外圍之牆壁。」則系爭違建,依卷內資料得知既係建造於本市
      內湖區○○街○○巷○○弄○○號建物屋突上方,而由採光罩構成高
      度 3公尺之構造物,與建築物之外圍牆壁尚無關係,訴願人就此部分
      容有誤會;是本件並無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6點免予查報規定
      之適用自明。
    五、另依卷內資料及原處分機關指稱,系爭違建材質新穎,且民國83年間
      航空照片圖查報範圍未有顯影,故其確屬民國84年後新增違建,並有
      採證照片及83年航空照片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6
      年2月 8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581200號函查報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6年 5月10
      日北市訴(亥)字第 096303869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逕復
      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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