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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0.15. 府訴字第0967028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
            為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24日北市商
    四字第09632320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 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
      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
      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所銷售之「○○」商品未依資訊通訊消費性電子商品標示
      基準第 3項規定標示,經新竹市政府進行商品標示抽查時查獲;案移
      由原處分機關以96年7月24日北市商四字第09632320900號函通知訴願
      人限於文到45日內就各項抽查缺失予以改正,並將改正情形或申復意
      見函復原處分機關,逾期未改正,將依商品標示法第15條規定辦理。
      訴願人不服,於96年8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6 年 9 月 4 日北市商四字第096332
      39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
      貴公司因違反商品標示事件,不服本處 96 年 7 月 24日北市商四字
      第 096323209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1 案,經查該案係屬原抽查
      機關新竹市政府法令誤判,爰予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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