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6.10.16. 府訴字第0967028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年9月20日北市都建字
    第09570591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路○○號房屋屋
      頂、電桿旁等處未經申請擅自設置樹立型廣告(市招:○○等含支撐
      ),乃以95年8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994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
      到 3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95年9月1日寄存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審
      認其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3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
      95年 9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0591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4萬元罰
      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嗣因訴願人逾限未繳罰鍰,原處
      分機關乃以96年1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042400號函向訴願人催繳
      罰鍰,經訴願人以96年2月9日陳情書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免罰,復經原
      處分機關以 96年3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088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陳情免予裁罰乙事,......說明:......二、...
      ...95年9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0591200號函,處臺端新臺幣40,00
      0元罰鍰,並於95年9月22日由同居人○○○收受送達......本局以96
      年1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042400號函,敦促臺端繳納前開罰鍰..
      .. ..」訴願人不服,於96年4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1日補充訴
      願資料, 5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三、經查訴願人所不服之處分係上開原處分機關 95年9月20日北市都建字
      第09 570591200號函,此並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6年9月3日作成之
      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次查原處分機關95年9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5
      7059 1200號函係於95年9月22日送達,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送達證
      書影本及訴願書上所載訴願人收受行政處分之日期在卷可稽;而上開
      處分函說明欄載有:「......四、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
      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
      局遞送(以實際收送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
      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 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行政處分書不服
      ,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即 95年9月2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可扣除在途期間 2
      日;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為95年10月24日(星期二)。然訴願人於
      96年4月4日始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
      文條碼可稽;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
      為法所不許。另本案縱認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1日北市都建字
      第09 662088000號函亦有不服,惟核其性質僅係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之觀念通知,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