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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0.09. 府訴字第0967027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即○○補習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66811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人檢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中正區○○路○○
    段○○號建築物○○、○○樓外牆面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市招:○○補
    習班),原處分機關乃派員前往系爭地點查證,經審認違反建築法第97條
    之3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6年3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96
    6209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上開函於96
    年3月12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再派員勘查時,發現訴願人雖將系爭違規
    廣告物帆布面板拆除,惟仍未將廣告物之支撐鐵架拆除,乃核認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6年4月10日
    北市都建字第09666811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4萬元罰鍰,
    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上開函於 96年4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6年5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4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等。」第95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 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
      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
      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定:「一定規
      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
      ,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 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
      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
      、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
      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
      內政部 93年7月2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5460號函釋:「......說
      明......二、按招牌廣告係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
      示版、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樹立廣告係指樹立或設
      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為招牌廣告及
      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所明定。本案於建築基地內設置竹架式廣告
      ,雖將廣告面板拆除僅留有支架,仍應依上開規定視為招牌廣告或樹
      立廣告......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1 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
      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
      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招牌廣告係指以
       支架固定之「帆布」,且原處分機關96年3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
       209820 0號函並未特別指明招牌廣告包含帆布及支架,嗣原處分機
       關96年 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811200號函,始明確敘明招牌廣
       告等含支撐,係公文前後不一致,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8條信賴保護
       原則及第5條明確性要求。
    (二)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實施勘驗並通知訴願人到
       場,致使本班不知道支撐未拆除係不符合規定,而無補救機會,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 7條有關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
       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規定。
    三、按依建築法第 97條之3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次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管理辦法第2條及內政部93年7月2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5460號函
      釋規定,以支架固定之帆布係屬招牌廣告;雖將廣告面板拆除僅留有
      支架,仍視為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
      自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建築物○○、○○樓外牆面違規
      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3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96
      620982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惟訴願人僅拆
      除該廣告物帆布面,而仍保留其支撐鐵架之事實,為訴願人所不爭,
      亦有前揭函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招牌
      廣告係指以支架固定之「帆布」,且原處分機關96年3月8日北市都建
      字第09662098200號及96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811200號函前後
      不一致,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及第5條明確性要求乙節
      。按內政部 93年7月2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5460號函釋規定,雖
      將廣告面板拆除僅留有支架,仍視為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是違規廣
      告物經認定應拆除者,其拆除範圍係指系爭廣告物全部,包含廣告物
      支撐部分,自屬當然。查本件原處分機關96年3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9
      662098200號函及96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811200號函,均明確
      記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擅自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已違反
      建築法規定,並無於公文中就系爭廣告物再區分帆布或支撐之構造,
      是其並無前後不一致情事,訴願人上開主張,不足採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實施勘驗並通
      知訴願人到場,致使其不知支撐未拆除係不符合規定,而無補救機會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條規定乙節。按法律公佈施行後,人民即有遵
      守之義務,而訴願人設置招牌廣告行為,對於相關建築法令自應注意
      並予以遵循,尚難主張因不知法令而冀邀免責。次按行政程序法第42
      條規定者,乃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惟本件廣告物
      既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仍設置於該地點,依法即應受罰,原處分機關
      並無另為勘驗行為或通知訴願人到場之義務,原處分機關據以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無違誤,亦難謂該處分行為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 7條比例原則,訴願人就此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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