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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0.15. 府訴字第0967028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撤銷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21日
    北市都建字第 09630979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建
    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
    核發之83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訴願人委託審查人員案外人○○○建築
    師辦理系爭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合格簽證等事宜,並依規定檢附申請
    書及經審查人員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等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核
    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8月7日核發95裝修(使)第
    xxxx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
    核及查驗作業事項規範第13點、第14點規定,於95年11月21日辦理抽查作
    業,初審審認有「 1.外牆變動未檢討規約禁止事項。2、裝修用途(日常
    用品零售業)不符實際使用用途。 3、室內空間(同一戶)無法連通使用
    樣態,不合理。 4、空間名稱(房間),請澄清用途。」等情事,經○○
    ○建築師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將本案提 95年12月5日室內裝修審查人
    員簽證案件抽查會審會議複審,並作成決議後,原處分機關乃以 96年1月
    16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3 513300號函通知審查人員○○○建築師略以:「
    主旨:臺端受託申辦之95裝修(使)字第xxxx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經查
    有不符規定事項,應予釐清修正如說明......說明:......二、本案經本
    局轄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 95年12月5日,會審複查
    有不符規定情事如下:(一)外牆變動未檢討規約禁止事項。(二)裝修
    申請用途(日常用品零售業)。(三)室內空間(同一戶)無法連通使用
    樣態。(四)空間名稱(房間)。三、本案裝修實際用途已非供補習班(
    竣工照片呈現床鋪套房態樣),且同一戶之室內空間應有室內動線連通,
    副請申請人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向本局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辦理改善
    或補辦手續,若屆期未改善或補辦即撤銷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並依建築法
    相關規定查處。......」上開函於9 6年1月19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未依
    上開函規定,於期限內向本市建築管理處辦理改善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機
    關爰以96年3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0979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
    旨:撤銷本局核發95裝修(使)第xxxx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說明:
    ......二、本案經本局轄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95年
    12月5日會審複查涉有不符事項,前以96年1月 16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351
    3300號函,限期審查人員○○○建築師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向本局所屬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辦理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或補辦即撤銷室內裝
    修合格證明,並復知 臺端在案。惟查本案迄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即日起
    撤銷旨述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上開處分函於 96年3月23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6年4月23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5月23日補具
    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聲明訴願日期(96年 4月23日)
      距原處分函送達日期(96年 3月23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函未載
      明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 98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願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7條之2規定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
      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
      查。......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
      業者辦理。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
      責任執行業務。前 3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
      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
      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
      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
      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者。」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 )第 77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訂定之。」第 6 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之審查機構,指經內政部指定置有審查人員執行室內裝修審核
      及查驗業務之直轄市建築師公會、縣(市)建築師公會辦事處或專業
      技術團體。」第 8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審查人員,指下列辦理審核
      圖說及竣工查驗之人員:一、經內政部指定之專業工業技師。二、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指派之人員。三、審查機構指派所屬具
      建築師、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人員。 ...... 」第29條之 1規定:「
      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地板
      面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且在裝修範圍內以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
      防火牆、防火門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
      、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經第 8 條之審查人員查核室內裝修圖
      說並簽章負責後,准於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
      權利證明文件及經審查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證之檢查表,送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審查合格證明:一、 10 層以下樓
      層及地下室各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 300 平方公尺以下者。
      二、11 層以上樓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 100 平方公尺以下者
      。前項裝修範圍貫通 2 層以上者,應累加合計,且合計值不得超過
      任一樓層之最小允許值。」
      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規範第13點規定:「室內
      裝修經審查機構審核許可、查驗合格或依本辦法第 29 條之 1 規定
      由審查人員查驗簽證之案件,工務局得隨時辦理抽查。前項抽查作業
      ,由工務局組成專案小組辦理。」第 14 點規定:「審查人員辦理圖
      說審核、竣工查驗或執行本辦法第 29 條之 1 查驗簽證合格之案件
      ,經第 13 點專案小組審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工務局得視審查
      人員違失情節輕重,處以記缺點或通知審查機構廢止審查人員派任證
      書;必要時,並移送各主管機關懲處(戒):(一)申請圖說文件未
      齊全或內容不實者。(二)裝修材料、分間牆或防火門構造不符合建
      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者。(三)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或
      主要構造者。(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涉及公寓大廈外牆及
      共用部分之更動,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未具備等同效力之文
      件者。(五)未詳實標繪違章建築即查驗簽證合格者。(六)不符合
      本辦法第 29 條之 1 規定之簡化審查申辦程序條件,而未經工務局
      同意,逕予查驗簽證合格者。(七)其他經專案小組審認涉有違失情
      事者。.. .... 」
      內政部64年8月20日臺內營字第642915號函釋:「......建築法第5條
      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核示如左:甲、實施都市計畫地
      區:.... ..6 樓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
      治條例第 2 條規定。公告事項: 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
      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與訴願人另有行政訴訟案件進行中,承辦人身兼行政訴
       訟代理人,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及行政程序法。
    (二)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條文內並無撤銷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任何
       規定。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有如事實欄所述情形
      ,認案外人○○○建築師有簽證不符規定之情事,乃撤銷系爭室內裝
      修合格證明,此有經○○○建築師簽證之95年8月2日審查人員竣工查
      驗簽證檢查表、95年11月21日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人員簽證案
      件抽查紀錄表(初審)、95年12月 5日室內裝修審查人員簽證案件抽
      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與原處分機關有行政訴訟案件進行中,承辦人身兼行政
      訴訟代理人,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及行政程序法乙節。按「公務員執
      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公務
      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
      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
      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
      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
      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公務
      員服務法第1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承辦人尚無上開規定應迴避之情形,訴願主張,尚難採憑。
    六、又訴願人主張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條文並無撤銷室內裝修合格證
      明之規定乙節。查系爭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 83使字第xxx號
      使用執照,為地上 10層之建築物,依前揭內政部64年8月20日臺內營
      字第642915號函釋,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申請室內裝修,得依
      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第
      1項第1款等規定辦理。本案訴願人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
      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並經原處分機關核發95裝修(使)第1219號建
      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惟系爭建築物有前揭違規事實,而○○○建
      築師簽證之審查人員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涉有簽證不符情事,乃以96
      年1月1 6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351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辦理改善或補辦手續,惟訴願人屆期仍未依規定辦理,原處分
      機關嗣再通知訴願人撤銷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是系爭裝修合格證明既
      係基於不正確資料而違法核發,則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
      規定撤銷系爭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並無違誤。訴願人就此主張,亦難
      採憑。至訴願人請求「......會同【政風處】派員調查,依據刑法【
      瀆職罪】偵查程序,轉請【檢察官】起訴......」乙節,並非本件訴
      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96年3月21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630979900號函撤銷系爭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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