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6.10.16. 府訴字第0967028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財團法人○○院
    代  表  人:○○○
    訴  願  人:○○○
    以上2訴願人之
    送 達 代 收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 2人因註銷建築師事務所開業證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
    年4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4023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 95年8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築師開業登記(
      事務所名稱為「財團法人○○院附設建築師事務所」),經原處分機
      關審核後以 95年9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0391100號函通知「財團法
      人○○院附設建築師事務所 ○○○建築師」略以:「主旨:貴建築
      師申請開業登記乙案,符合規定,准予發給開業證書......說明:..
      ....五、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一)建築師姓名:○○○......(
      四)事務所名稱:財團法人○○院附設建築師事務所......」同日並
      以北市都建字第 09570391101號公告之。嗣原處分機關以96年2月2日
      北市都建字第09664010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申請註
      銷並重新辦理登記,惟其逾限未辦理,原處分機關再以 96年2月26日
      北市都建字第0 9664 013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辦理事務所名稱變
      更,逾期將依職權逕為註銷。訴願人等 2人不服上開96年2月2日北市
      都建字第0966401 0600號函,於 96年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
      本府審認上開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以96年7月19日府訴字第096701901
      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其間,訴願人等2人迄未辦理事務所名稱變更,原處分機關遂以96年4
      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4023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
      旨:註銷本局95年9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0391100號函核准 貴建築
      師之『財團法人○○院附設建築師事務所』開業證書......說明:..
      ....三、......貴建築師申請登記之『財團法人○○院附設建築師事
      務所』不符建築師法第 6條及第7條規定,應予註銷 ......開業證書
      即日起作廢,並請於文到7日內,逕洽本局 ......繳回開業證書及業
      務手冊......」並副知財團法人○○院。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96年5
      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財團法人○○院雖非原處分機關96年4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
      9664023800號函之正本受文者,惟原處分機關所核准開業證書名稱,
      堪認建築師事務所附設於訴願人財團法人○○院,存有主從關係;是
      應認其對本件處分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屬訴願法第18條所指之利
      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師法第 3條規定:「建築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
      局者,為縣(市)政府。」第 6條規定:「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
      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 2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
      執行業務,並以其登記開業之省(市),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其在
      其他省(市)執行業務時,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登記,免設分事務所。
      」第7條規定:「領有建築師證書,具有2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
      申請發給開業證書。」第 8條規定:「建築師申請發給開業證書,應
      備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並檢附建築師證書及經歷證明文件,向所
      在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登記後發給之;其在直轄市者,由工務
      局為之:一、事務所名稱及地址。二、建築師姓名、性別、年齡、照
      片、住址及證書字號。」第 9條之1規定:「開業證書有效期間為6年
      ,領有開業證書之建築師,應於開業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日之 3個月前
      ,檢具原領開業證書及內政部認可機構、團體出具之研習證明文件,
      向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證書。前項申請換發
      開業證書之程序、應檢附文件、收取規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第 1項機構、團體出具研習證明文件之認可條件、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前 3項規定施行前,已
      依本法規定核發之開業證書,其有效期間自前2項辦法施行之日起算6
      年;其申請換發,依第 1項規定辦理。」第10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於核准發給建築師開業證書時,應報內政部備查,並
      刊登公報或公告;註銷開業證書時,亦同。」
      建築法第 1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
      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 」
      內政部 66年5月30日臺內營字第725638號函釋:「主旨:核釋開業建
      築師事務所冠名疑義....... 說明:一、按建築物之設計及監造人為
      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建築師得單獨開業,設立建
      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 2 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
      所共同執業,建築法第 13 條及建築師法第 6 條定有明文,是建築
      師純為提供服務,收取報酬之自由職業者,此與純基於以特定與繼續
      之公益事業為目的而為財產之集合,並以不求報償而使用其捐助財產
      所成立之財團法人性質迥異,兩者殆不能相提並論。二、基於上開規
      定,開業建築師事務所名稱,原則上應以本人名稱為建築師事務所名
      稱,如有名稱重複者,得改用其他名稱,同時應獨立執行業務,不得
      附設於其他機構之下,至建築法、建築師法公佈施行前,經濟部已核
      准設立之財團法人○○社附設建築師事務所及財團法人○○社附屬建
      築師事務所與交通部核准設立之財團法人○○公司(應係財團法人○
      ○司)附屬建築師事務所等 3家予以維持原名稱,其經營業務應以財
      團法人創設之目的為限。」改制前司法行政部 67年11月9日臺函民字
      第09544號函釋:「主旨:關於...... 建築師事務所增加建築師共同
      執業開業登記疑義...... 說明: .. .... 二、查財團法人乃以公益
      為目的,並以捐助財產為基礎而成立之法人,與以提供服務而收取報
      酬之自由職業(如建築師事務所等),在本質上有所不同 ...... 」
      內政部 68年1月23日臺內營字第827030號函釋:「主旨:財團法人附
      屬建築師事務所可否增加建築師共同執業疑義....... 說明:一、本
      案經於 67 年 12 月 15 日邀集有關單位集會研商並獲致結論如下:
      『財團法人不得附設建築師事務所,但為達成設立目的得聘請開業建
      築師提供技術服務。內政部 66 年 5 月 30 日臺內營字第 725638號
      函核准之財團法人附設建築師事務所仍予維持,但不得增加建築師共
      同執業。』...... 」
      81年5月26日臺內營字第8176939號函釋:「主旨:檢送『續商辦理變
      更建築師事務所名稱有關事宜』會議紀錄...... 七、結論:.......
      建築師執行業務係以個人信譽接受業主委託....... 又與建築行為人
      間涉及契約等之約定義務;為兼顧『公益』、『私利』及不違反現行
      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凡以建築師姓名為建築師事務所名稱者,符合左
      列之一得申請更名:1. 已依姓名條例規定辦妥更名者。2. 開業建築
      師以本人姓名為事務所名稱而姓名重複者。 3. 建築師事務所因合併
      或變更聯合事務所之合夥建築師者,得申請更名,其更改事務所之名
      稱,不得有財團法人、建設公司或顧問公司附屬建築師事務所為其名
      稱。」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68696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工務局原辦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執照申請書電子
      化作業規範』等 78 則法規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都市發展局辦
      理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
      第 11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工務局原辦理『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建築管理處執照申請書電子化作業規範』等 78 則行政法規(詳附
      表)所定有關本府建築管理業務之管轄機關權限,因組織法規變更管
      轄權,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變更由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附表
      ┌────┬───────────┬───────────┐
      │序號  │行政法規名稱     │備註         │
      ├────┼───────────┼───────────┤
      │...... │......        │......        │
      ├────┼───────────┼───────────┤
      │76   │建築師法       │直轄市主管機關    │
      ├────┼───────────┼───────────┤
      │77   │建築師法施行細則   │直轄市主管機關    │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依建築師法申請開業登記,而建築師法並無禁止財團法人
       聘任建築師附設建築師事務所之規定。按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
       定,任何行政命令,如未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
       應於91年6月20日失效。準此,原處分機關所依據之內政部68年1月
       23日臺內營字第827030號函釋或雷同之函釋,在法理上僅係行政作
       業之釋示,不應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故本案行政處分顯已與法律
       牴觸,應屬無效。
    (二)建築師法第6條、第7條規定,無論是內容或立法理由,僅述及「開
       業方式與執行業務區域及申請核發開業證書」,足見原處分機關之
       處分於法無據。
    (三)訴願人並非借牌,而係由訴願人○○○親自執業,更何況建築師法
       第11條及開業申請書中即有明文規定,受聘之處理方式,由此可知
       原處分機關之引用,顯然疏於注意建築師法立法之真意。
    (四)「財團法人○○院」設立章程已明白載明有關建築及工程研究發展
       之事務,而訴願人事務所乃由○○○建築師為負責人及代表人,已
       符建築師法規定,特別是因應 95年6月建築師法修法新訂第9條之1
       而依法登記設立,原處分機關以舊有的行政解釋函對訴願人事務所
       為註銷處分,乃是有違對建築師法修法新訂第 9條之 1及內政部營
       建署草擬之「建築師開業證書申請換證及研習證明文件認可辦法」
       之立法精神。
    (五)內政部 68年1月23日臺內營字第827030號函釋之內容已清楚可觀出
       在國內已有數家財團法人附設之建築師事務所開業登記,從而原處
       分機關既可承認其他財團法人附設建築師事務所之合法,卻註銷訴
       願人原開業登記之處分,亦顯與憲法規定牴觸,自屬無效。本案事
       實乃係臺北市訴願審議委員會96年3月2日北市訴(辰)字第096301
       70510號案所爭議之行政處分之延續,故申請併案審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註銷所核發予訴願人之建築師開業證書之事實,有原
      處分機關 95年9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0391100號函、開業證書及96
      年4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40238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本案
      有關建築師事務所設立名稱及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適用之疑義
      ,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3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4021600號函請內政
      部釋示,經該部以96年4月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2187號函釋示:
      「主旨:有關建築師申請設立時,其事務所『名稱』之規定,財團法
      人是否得以附設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登記......說明:......二、按建
      築師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窺其立法意旨,建築師係以自然人之
      權利能力執行業務,該法尚無建築師事務所為法人或附設於法人團體
      (機構)之相關規定......三、查本部68年1月23日臺內營字第82703
      0號函 ......及81年5月26日臺(81)內營字第8176939號函......上
      述釋示尚合於建築師法之意旨,係屬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解釋,仍有適
      用。來函所提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
      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 2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
      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於此應無適用。」在案。
    五、有關訴願人主張建築師法並無禁止財團法人聘任建築師附設建築師事
      務所之規定及內政部之函釋不應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等節。按行政規
      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
      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
      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上級機關或長官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
      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
      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
      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407號著有解釋
      。而內政部為建築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前以
      66年 5月30日臺內營字第725638號函釋開業建築師事務所名稱不得附
      設於其他機構之下;及81年5月26日臺內營字第8176939號函釋不得有
      財團法人、建設公司或顧問公司附屬建築師事務所為其名稱在案;以
      供該部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且查本案相關疑義
      嗣經內政部以96年4月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2187號函釋示業如前
      述,原處分機關審認所核發之開業證書,顯有不符建築師法第 6條及
      第 7條規定之意旨,且悖於前揭內政部函釋,乃依職權予以註銷系爭
      開業證書,自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有違 95年6月建築師法修法新訂第9條之1及內政
      部營建署草擬之「建築師開業證書申請換證及研習證明文件認可辦法
      」之立法精神等情。經查建築師法第 9條之1係於94年6月15日增訂公
      佈施行,且「建築師開業證書申請換證及研習證明文件認可辦法」係
      於96年 6月21日制定發佈施行,所規範者係為開業建築師之換證制度
      及程序等,立法機關縱有修正或研議,亦與本案係屬二事,應無援引
      適用之情形。又訴願人陳稱國內已有數家財團法人附設之建築師事務
      所開業登記乙節;依上開內政部 66年5月30日臺內營字第725638號函
      所示,係於建築法、建築師法公佈施行前,已由經濟部核准設立之財
      團法人○○社附設建築師事務所及財團法人○○社附屬建築師事務所
      與由交通部核准設立之財團法人○○司附屬建築師事務所等 3家維持
      原名稱,且其經營業務應以財團法人創設之目的為限,與本案之情形
      不同;故訴願人就此主張,顯係誤解,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註銷所核發之系爭開業證書,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七、另有關訴願人併案審理之請求,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6年5月2
      2日北市訴(辰)字第0963042452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貴院(臺端)因註銷建築師開業證書事件提起訴願而申請與另案併案
      審理......經查 貴院(臺端)係因事務所名稱登記及註銷建築師開
      業證書事件分別提起訴願,並經本會先後受理在案,是本會將依訴願
      法相關規定分別進行審議......」在案,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