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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0.26. 府訴字第0967028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
    業處)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8月8日北市商二字
    第 096322513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
      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緣訴願人於96年8月6日向本府申請增資、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
      改選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所附訴願人公
      司96年 5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決議等資料記載查認訴願人擬現金增資
      發行普通股1074萬3,000股,發行之新股股款限於96年7月30日前繳足
      ,並定 96年7月30日為增資基準日,且於96年8月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
      ;嗣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董事會議事錄決議所定 96年7月30日之增資基
      準日審認訴願人於96年8月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未於召集會議10日前
      通知各股東,有違公司法第 172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第6項規定,
      以96年8月8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2251300號函處案外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9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8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2251300號函之受處
      分人為○○○,並非訴願人,雖處分相對人○○○為其代表人,然二
      者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尚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
      ,亦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前開處分遭受任何損害,其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當事人不適格,本件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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