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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26. 府訴字第0967028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
業處)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8月8日北市商二字
第 096322513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
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緣訴願人於96年8月6日向本府申請增資、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
改選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所附訴願人公
司96年 5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決議等資料記載查認訴願人擬現金增資
發行普通股1074萬3,000股,發行之新股股款限於96年7月30日前繳足
,並定 96年7月30日為增資基準日,且於96年8月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
;嗣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董事會議事錄決議所定 96年7月30日之增資基
準日審認訴願人於96年8月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未於召集會議10日前
通知各股東,有違公司法第 172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第6項規定,
以96年8月8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2251300號函處案外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9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8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2251300號函之受處
分人為○○○,並非訴願人,雖處分相對人○○○為其代表人,然二
者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尚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
,亦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前開處分遭受任何損害,其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當事人不適格,本件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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