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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30. 府訴字第0967028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
市商業處)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96年 8月 8日北市商三字第 09632928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
○樓開設「○○資訊社」,經營資訊休閒業,於 96年7月25日為本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未禁止未滿 18歲之人於凌晨2時30分滯留其營
業場所,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28條第2項規定,以96年8月8日北市
商三字第 09 632928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
到7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 96年8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9月19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34031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
處96年 8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2928200號函之行政處分......說明
:......二、......查前揭處分受處分人有誤,爰予撤銷......」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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