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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0.24. 府訴字第0967028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
    市商業處)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14日
    北市商三字第 09631780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臨○○號(按:應係本市北投區
    ○○路○○段○○號)○○樓以「○○小吃店」名義營業,經原處分機關
    於96年3 月29日15時10分派員至現場商業稽查時,查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
    登記,擅自經營餐館業之情事,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
    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4月20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1572600號函,命令訴願
    人應即停業,同函並副知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本府消防
    局等機關依權責辦理;嗣經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以 96年5
    月4日營陽建字第 0960002734號函復,認系爭餐廳位於該園區遊憩區(四
    )使用地,已違反國家公園法規定,且該建物非屬建築法權管領有使用執
    照之合法建築物,基於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請原處分機關依該處
     95年7月27日營陽企字第0950004267號函說明三原則辦理。又因訴願人曾
    以相同事由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分別經本府建設局及原處分機關
    以89年1月29日北市建商三字第8920479600號函及91年3月26日北市商三字
    第09161442200號函,各處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及1萬5,000元罰鍰並命
    令停業在案,本次為第 3次違規,原處分機關爰以96年 5月14日北市商三
    字第09631780800號函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
    ,於96年6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由
    一、按26年6月28日公布施行之商業登記法第2條規定:「商業登記,由當
      事人向營業所所在地之主管官署為之。前項官署在縣為縣政府,在市
      為市政府。」
      91年12月18日修正施行之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
      構,除第4條第1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 6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2 條規定:「違反第
      3 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
      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96年6月28日經商字第09602080770號函釋:「主旨:關於函詢
      營利事業登記證事宜一案......說明:二、經查實施營利事業登記證
      統一發證施行前,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證照名稱不一......是時
      商業登記未就核發之證照賦予統一之名稱。又稅捐單位及陽明山管理
      局所核發之證照可否視同為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節,應視該主管機關核
      發證照所依據之法律是否為商業登記法......」
      行政法院 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
      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
      即不能認為合法。」
      62年度判字第 402號判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
      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
      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節
      錄)
    ┌───────┬──────────────────────┐
    │行     業│一般行業                  │
    ├───────┼──────────────────────┤
    │違 反 事 件│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
    │       │。(第3條)                 │
    ├───────┼──────────────────────┤
    │依     據│第32條                   │
    ├───────┼──────────────────────┤
    │法定額度   │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
    │       │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
    │       │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行為人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行為人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
    │新臺幣:元) │2.第2次處行為人1萬5,000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
    │       │3.第3次(含以上)處行為人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
    │       │ 停業。                  │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人係北投○○公園(○○公園)之徵收戶,原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北
      投區○○里○○路○○號,俟因配合政府施政,同意原營業地址於68
      年被徵收、71 年房屋拆除,故移至○○路○○ 段○○ 之○○ 號繼
      續營業;本人經營餐飲業,有請領陽明山管理局所核發之乙種營業登
      記證,因全家係以餐飲業謀生,故拆除後,仍以○○小吃店名義繼續
      營業。本人營業登記證係民國 49 年核發,法律不溯及既往,相關單
      位應承認本人所持有登記證之合法性,是請准撤銷原處分。
    三、按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1項規定外
      ,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是商業機構除依上開商業登記法第
      4條第1項規定情形外,倘經主管機關登記後自非不得為營業行為。查
      本件訴願人於臺北市北投區○○路○○段○○號以「○○小吃店」名
      義經營餐館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之事實,此有原處分機關96年
      3月 29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是原處
      分機關以96年5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1780800號函審認訴願人於系
      爭地址經營「○○小吃店」乙節,洵屬有據。
    四、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無照經營商業部分,經訴願人主張確曾經
      陽明山管理局核准登記營業在案,並提示陽明山管理局 49年12月5日
      核發之「乙種營業登記證」影本附卷佐證,則本件原處分機關自應就
      訴願人所提示之「乙種營業登記證」效力及其是否確經陽明山管理局
      核准營業登記等情詳為查明,始得據以處分;然綜觀全卷,原處分機
      關僅於訴願答辯書敘明因訴願人所提示之「乙種營業登記證」發證單
      位陽明山管理局已不復存在,故無法判定該證用途,並以訴願人何以
      40年來未辦理證照變更有違常理等為由,間接推論訴願人係未經商業
      登記核准,遽予處罰訴願人,然就訴願人提示之「乙種營業登記證」
      真實性、核發法令依據及效力為何?亦即陽明山管理局是否確曾審核
      同意訴願人商業登記?又縱訴願人所提示之「乙種營業登記證」確係
      陽明山管理局依當時商業登記法所核發,則該證於陽明山管理局裁撤
      後之效力如何?且訴願人未就商號名稱、營業地址等事項辦理變更登
      記及其營業場所違反現行國家公園法與建築法之規定,是否影響該證
      效力?等疑義,均未查明釐清,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已與前揭行
      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及62年度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有違。另
      按26年6月28日公布施行之商業登記法第2條規定:「商業登記,由當
      事人向營業所所在地之主管官署為之。前項官署在縣為縣政府,在市
      為市政府。」查陽明山管理局於49年間係相當縣市政府層級之特別行
      政區,依上開規定當時確屬商業登記業務主管官署,而該局迄至57年
      7月1日始與所轄士林鎮及北投鎮劃入本市,改成士林區及北投區,故
      本市既係承接陽明山管理局管轄之地方行政機關,則原處分機關自應
      調卷查明前揭疑義後再予處分。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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