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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0.30. 府訴字第0967028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
    市商業處)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96年5月1日北市商三字第 096316295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中正區○○路○○號○○樓及○○樓經營
    資訊休閒業等,領有本府核發之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嗣本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於 96年4月13日(星期五)23時50分至訴
    願人上開營業場所臨檢,查獲訴願人未禁止未滿 18歲之人○○○(78年
    ○○月○○日生)於夜間11時至翌日8時滯留上開場所,嗣該分局以96年4
    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行字第 09630501900號函檢附臨檢紀錄表等影本移
    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
    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
    規定,以96年 5月1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1629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 7日內改善。上開處分函於96年5月9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年6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6日、6月7日及6
    月1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
      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
      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 1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
      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入或滯留:......三、未滿18歲之人於夜
      間10時至翌日8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11時至翌日8時。」「第
      1項所稱例假日,指週六、週日、寒假、暑假及國定假日。」第 12條
      規定:「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證
      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第 28條第2項規
      定:「違反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6年3月16日北市建一字第09630474200號公告:「
      主旨:公告『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
      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96年 1月
      12日起生效。......」
       96年3月21日修訂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
      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違反│......                   │
    │條款)    │未禁止未滿 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8時,次│
    │       │日為例假日時為夜              │
    │       │間11時至翌日 8時,進入營業場所。(第11條第 1│
    │       │項第 3款)                 │
    ├───────┼──────────────────────┤
    │依據(臺北市資│第28條第 2項                │
    │訊休閒業管理自│                      │
    │治條例)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新臺幣:元)或│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
    │其他處罰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
    │統一處理及裁罰│1、第1次處3萬元罰鍰,並限7日內改善......  │
    │基準(新臺幣:│                      │
    │元)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營業皆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於22時前
        檢查店內及來店顧客的身分證件,若發現未滿18歲的少年,均告
        知不得在 2時以後滯留,多年來查察均無違規情況。
     (二)訴願人員工與○○○對質,訴願人員工發現○○○曾多次來店消
        ,以前查過○○○證件,便問該未成年人:「妳不是已經滿18歲
        了嗎?○○○答稱:「是啊,今天我沒帶證件。」訴願人員工說
        :「妳可以告警方身分證號碼,請警方核對身分。」○○○回答
        :「我告訴他們了。然後對警方說:「我又沒犯法。」警方亦質
        疑該○○○態度有偏差,填臨檢紀錄表後將該○○○帶回派出所
        。
     (三)在生物特徵的資料存入證件內以供現場驗證之前,要民間單位百
        之百確認真實性是力有未逮。該自治條例立法意旨是要求業者遵
        循相關定,協助維護少年身心健康,提供良好的消費環境,盡到
        善良管理人的任,而不是要求業者執行不可能的任務。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
      路派出所於96年4月13日(星期五)23時50分查獲訴願人未禁止未滿1
      8歲之人○○○於夜間11時至翌日8時滯留系爭場所,此有本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96年4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行字第09630501900號函及
      該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前揭臨檢紀錄表及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之調查筆錄及○○○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該分局忠孝西
      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記載略以:「 ......檢查時間......96年4月13
      日23時50分......地址......○○路○○號○○F、○○F......檢查
      情形. .... .警方在臨檢此處時在○○樓○○號機臺盤查客人時發現
      1名未帶身分證件女性,自稱○○○( 78.○○.○○......)。據現
      場負責人稱,該名女性在晚上20時許進入該網咖消費......」準此,
      訴願人違反前揭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曾多次來店消費,以前查過其證件;不應要求訴
      願人執行不可能的任務云云。依卷附訪談○○○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
      略以:「 ......問:你於何時?何地?被警方查獲?答:我於96年4
      月14日00時05分在北市中正區○○路○○號○○網咖被警方查獲。問
      :你於何時進入○○網路消費?坐哪一臺?從事哪種遊戲?店內如何
      消費?答:我是於96年04月13日晚上21時55分進入北市中正區○○路
      ○○號○○網咖,坐○○號臺玩○○遊戲,店內消費3小時60元。...
      ...問:店內員工是否有問你的年齡?答:沒有。 ......」訪談訴願
      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所經營之網咖為
      何讓未滿18歲之青少年入內消費?答:我之前有檢查他(她)的身分
      證及健保卡都是已滿18歲了。問:昨(13)日警方所查獲之少年○○
      ○入內消費時,店內人員有無在入口處查驗身分?答:她是店內的常
      客,我有看過她的證件她有滿 18 歲。問:你是否能確定當時○○○
      ,所出示的證件是她本人的?答:她給我看是滿 18 歲的證件,她都
      化很濃的粧......」是訴願人當日並未盡前揭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之
      查證義務,自難免責。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另訴願人之違章情事,
      客觀上既已明白足以確認,已無再行調查證據而通知員警說明之必要
      ,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
      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 2
      項及前揭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令於
      文到 7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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