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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30. 府訴字第0967028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
市商業處)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96年5月1日北市商三字第 096316295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中正區○○路○○號○○樓及○○樓經營
資訊休閒業等,領有本府核發之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嗣本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於 96年4月13日(星期五)23時50分至訴
願人上開營業場所臨檢,查獲訴願人未禁止未滿 18歲之人○○○(78年
○○月○○日生)於夜間11時至翌日8時滯留上開場所,嗣該分局以96年4
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行字第 09630501900號函檢附臨檢紀錄表等影本移
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
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
規定,以96年 5月1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1629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 7日內改善。上開處分函於96年5月9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年6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6日、6月7日及6
月1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
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
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 1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
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入或滯留:......三、未滿18歲之人於夜
間10時至翌日8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11時至翌日8時。」「第
1項所稱例假日,指週六、週日、寒假、暑假及國定假日。」第 12條
規定:「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證
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第 28條第2項規
定:「違反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6年3月16日北市建一字第09630474200號公告:「
主旨:公告『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
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96年 1月
12日起生效。......」
96年3月21日修訂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
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違反│...... │
│條款) │未禁止未滿 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8時,次│
│ │日為例假日時為夜 │
│ │間11時至翌日 8時,進入營業場所。(第11條第 1│
│ │項第 3款) │
├───────┼──────────────────────┤
│依據(臺北市資│第28條第 2項 │
│訊休閒業管理自│ │
│治條例)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新臺幣:元)或│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
│其他處罰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
│統一處理及裁罰│1、第1次處3萬元罰鍰,並限7日內改善...... │
│基準(新臺幣:│ │
│元)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營業皆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於22時前
檢查店內及來店顧客的身分證件,若發現未滿18歲的少年,均告
知不得在 2時以後滯留,多年來查察均無違規情況。
(二)訴願人員工與○○○對質,訴願人員工發現○○○曾多次來店消
,以前查過○○○證件,便問該未成年人:「妳不是已經滿18歲
了嗎?○○○答稱:「是啊,今天我沒帶證件。」訴願人員工說
:「妳可以告警方身分證號碼,請警方核對身分。」○○○回答
:「我告訴他們了。然後對警方說:「我又沒犯法。」警方亦質
疑該○○○態度有偏差,填臨檢紀錄表後將該○○○帶回派出所
。
(三)在生物特徵的資料存入證件內以供現場驗證之前,要民間單位百
之百確認真實性是力有未逮。該自治條例立法意旨是要求業者遵
循相關定,協助維護少年身心健康,提供良好的消費環境,盡到
善良管理人的任,而不是要求業者執行不可能的任務。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
路派出所於96年4月13日(星期五)23時50分查獲訴願人未禁止未滿1
8歲之人○○○於夜間11時至翌日8時滯留系爭場所,此有本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96年4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行字第09630501900號函及
該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前揭臨檢紀錄表及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之調查筆錄及○○○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該分局忠孝西
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記載略以:「 ......檢查時間......96年4月13
日23時50分......地址......○○路○○號○○F、○○F......檢查
情形. .... .警方在臨檢此處時在○○樓○○號機臺盤查客人時發現
1名未帶身分證件女性,自稱○○○( 78.○○.○○......)。據現
場負責人稱,該名女性在晚上20時許進入該網咖消費......」準此,
訴願人違反前揭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曾多次來店消費,以前查過其證件;不應要求訴
願人執行不可能的任務云云。依卷附訪談○○○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
略以:「 ......問:你於何時?何地?被警方查獲?答:我於96年4
月14日00時05分在北市中正區○○路○○號○○網咖被警方查獲。問
:你於何時進入○○網路消費?坐哪一臺?從事哪種遊戲?店內如何
消費?答:我是於96年04月13日晚上21時55分進入北市中正區○○路
○○號○○網咖,坐○○號臺玩○○遊戲,店內消費3小時60元。...
...問:店內員工是否有問你的年齡?答:沒有。 ......」訪談訴願
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所經營之網咖為
何讓未滿18歲之青少年入內消費?答:我之前有檢查他(她)的身分
證及健保卡都是已滿18歲了。問:昨(13)日警方所查獲之少年○○
○入內消費時,店內人員有無在入口處查驗身分?答:她是店內的常
客,我有看過她的證件她有滿 18 歲。問:你是否能確定當時○○○
,所出示的證件是她本人的?答:她給我看是滿 18 歲的證件,她都
化很濃的粧......」是訴願人當日並未盡前揭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之
查證義務,自難免責。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另訴願人之違章情事,
客觀上既已明白足以確認,已無再行調查證據而通知員警說明之必要
,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
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 2
項及前揭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令於
文到 7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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