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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26. 府訴字第0967028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
市商業處)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22日
北市商三字第 09631919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樓
開設「○○店」,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F203010食品什貨、飲料零售
業(不得佔用停車場)(營業面積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嗣原處分機
關於 96年4月27日19時50分派員至訴願人營業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
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餐館業及飲料店業,經審認其違反商
業登記法第 8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以96年5月8日北
市商三字第 09631313600號函命令訴願人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並副知相關機關。嗣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96年5月1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
96679360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載明系爭建物符合「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
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規定後,原處分機關爰以 96年5月
22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1919700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
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 96年6月
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8
條第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 14條規
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個月內為
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3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8
條第 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
F501030 營業項目:飲料店業......定義內容:從事非酒精飲料服務
之行業。如茶、咖啡、冷飲、水果等點叫後供應顧客飲用之行業,包
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冷飲店等。 ......F501060營業項目:
餐館業......定義內容: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
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泰國餐廳、越南餐廳、印
度餐廳、鐵板燒店、韓國烤肉店、飯館、食堂、小吃店等。包括盒餐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
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將本市東湖區○○巷○○號○
○、○○樓建築物(80使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G-3)一般
零售業(餐廳除外)」變更為「 (G-3)一般零售業(兼飲食業)」
,經該局以96年 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8081800號函同意備查,
是請撤銷本件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處分。
三、按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3項及第33條第1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
範圍以外之業務;違者其商業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
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
准而於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樓擅自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餐館業及飲料店業之違規事實,有經訴願人確認簽名之原處分
機關 96年4月27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使用
用途,經該局以96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8081800號函同意備查
乙節,查訴願人於受處分時,確有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事實,業
經查明如前述,是縱於日後申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核准
,亦不影響先前違規行為之成立;況訴願人主張已就建築物使用執照
使用用途變更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乙事,乃訴願人依建築法令規定辦理
之事項,與本件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分屬二事,訴願人就此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6年5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1
9197 00號函,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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