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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0.30. 府訴字第0967028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願人等2人因公司印章變更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9
    6 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臺北市商業處)96年 4月
    18日北市商二字第 09631545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7月8日向本府申請公司印章變更登
      記,經本府審認符合規定,以92年7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212407110號
      函通知該公司准予備查在案。嗣訴願人等 2人以○○股份有限公司股
      東之名義,以 96年4月10日函請求臺北市商業處廢棄該公司印鑑章並
      回復原登記之印鑑章。案經該處以 96年4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15
      45000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略以:「主旨:臺端等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3699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1722號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 863號民事裁定書函請將○○股份有限公司現用公司印鑑予以廢棄
      ,回復原公司登記之印鑑乙案......說明......二、按公司法第 387
      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
      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 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復按經濟部 9
      0年05月03日經(90)商字第09002090300號函釋:『按公司申請變更
      登記所使用之公司及董事長印鑑,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為便利公司登
      記及管理所另規定之證明文件,除申辦公司相關變更登記外,對外不
      生法律效力。是以,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份如無爭議,且董事長確
      係合法產生時,公司印鑑為他人無權佔有,拒不返還,以致公司無法
      使用原印鑑,應由公司向法院訴請返還外,公司負責人可檢附提起訴
      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是以,公司如欲變更原經
      核准備查之公司印鑑,應由公司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應備書件,
      向登記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卷查旨揭公司於 92年6月30日檢具申請書
      暨92年6月30日民事起訴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6月30日法院收狀
      收據申請公司印鑑變更,核符上開法令及函釋規定,經本府92年7月1
      0(日)府建商字第0921240711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至臺端檢附旨揭
      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函請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予以廢棄乙節,查
      其不起訴處分及民事裁定事項尚與前揭公司印鑑變更准予備查案無涉
      ,併予敘明。」訴願人等2人不服上開本府92年7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
      212407110號函及臺北市商業處96年4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 096315450
      00號函,於96年5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6日及6月23日補充訴願
      理由及資料。而有關不服本府 92年7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 212407110
      號函部分,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6年7月2日北市訴(辰 )字第0
      9630436710號函檢送訴願書及相關資料影本移請經濟部受理,並據臺
      北市商業處就不服該處96年4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1545000號函部
      分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臺北市商業處96年4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1545000號函係該處
      函復訴願人等 2人有關本府受理及審核○○股份有限公司印鑑變更登
      記申請案之法令依據及相關說明等。核其內容僅係事實陳述、理由說
      明,非對訴願人等 2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訴願人等2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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