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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20. 府訴字第0967029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代理人:○○○
訴願人因興建農舍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自 96年9月11日起
更名為產業發展局)96年1月26日北市建三字第09630366800號函,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因申請搭建農舍,委由訴願代理人○○○向本市建築管理處
申請建築執照,案經該處以96年1月1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565990500
號開會通知單通知本府建設局訂於 96年1月18日辦理現場會勘,該局
嗣以96年1月16日北市建三字第09630153600號函提供書面意見予本市
建築管理處略以:「主旨:有關○○○君申請於本市士林區○○段○
○小段○○......等7筆地號土地搭建農舍1案,......說明:......
二、......本局(三科)意見如下:(一)所附建造執照申請書....
..地號不符,請申請人確認。......(三)申請地號土地應鄰接,且
先行辦理合併,以符合『宗地』之規範。(四)本案申請人應......
先向本局申請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並於審查通過後再行申請建造執
照。」同函並副知訴願代理人在案。訴願代理人則以 96年1月23日函
復本府建設局其申請地段地號、依據法令及申請資格等相關疑義,本
府建設局復以96年1月26日北市建三字第09630366800號函復訴願代理
人略以:「主旨:有關貴所代理○○○君申請於本市士林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興建農舍1案,復請 查照......說明:..
....二、本案經審○君持有土地登記時間均為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
例修訂施行後,故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第3項規定......及不符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三、另依據本府94年12月7日所修
訂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76條,亦將第50組農業及農
業建築之建蔽率不限於同一宗基地等字語刪除,故本案申請新(興)
建農舍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即申請基地為同一宗土
地、面積2500平方公尺以上......等等之限制。」訴願人不服,於96
年8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2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本府建設局
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府建設局96年1月26日北市建三字第09630366800號函,係就訴
願人申請興建農舍之要件所為之函復,核其內容,僅係事實之敘述、
說明及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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