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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20. 府訴字第0967029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27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63833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路○○號地下○○樓建築物經營「○
      ○酒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未依規定辦理96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以 96年8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3833100號函處訴願
      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文到1個月內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96
      年9月14日經由本市建築管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8日補正訴願程
      序。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10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498630
      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
      局96年8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3833100號函處分......說明:....
      ..二、查臺端已於 96年8月23日辦理本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旨揭處分爰予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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