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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20. 府訴字第0967029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即○○骨董古美城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96年8月15日
    北市都建字第09662304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
      發展局)查認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於本市○○區○○路○○巷○
      ○號○○樓建築物外牆設置廣告物(市招:○○骨董古美城),違反
      建築法第 97條之3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4年12月
      3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7128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
      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嗣訴願人於 95年1月13日向本府工務局提出廣
      告物設置許可申請,惟並未依行為時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9
      條第1項規定檢齊申請書、廣告物設置處所2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及使用
      權同意書、廣告物設置安全證明書、廣告物設計圖說、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正本、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及原核准圖說影本等相關文件,經本
      府工務局以95年1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0759900號函通知補正,嗣
      並以95年 1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0751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
      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5年7月24日府訴字第095848872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
    三、另訴願人於95年2月9日向本府工務局請求提供他人之廣告物許可證影
      本;復於同年 2月13日以系爭建築物2樓房東業已出國,於4月底回國
      為由,向本府工務局請求暫緩處分;本府工務局以訴願人之申請不符
      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及系爭建築物2樓所有權人曾以95年1月24日
      第23 4號臺北○○路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自95
      年8月1日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聲明不同意他人任意懸裝招牌於系
      爭建築物 2樓外牆,且不配合他人辦理補辦手續(此經本府工務局建
      築管理處以 95年2月7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9562072900號函同意備查在
      案)等為由,而以95年2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2279600號函復訴願
      人,所請歉難辦理,並限於文到當日立即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7月21日府訴字第095848546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在案。
    四、嗣本府工務局審認訴願人逾期仍未自行拆除或完成補辦手續,爰以95
      年3月 14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2604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4萬元罰鍰
      。上開函於 95年3月17日送達,嗣因訴願人遲未繳納罰鍰,本府都市
      發展局復以96年8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304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
      以:「主旨:臺端於本市○○區○○路○○巷○○號建物○○樓外牆
      ,違規設置招牌廣告,違反建築法事件,積欠罰鍰計新臺幣 4萬元整
      ,請於9 6年0 8月28日前辦理繳款,逾期者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署所
      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訴願人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96年8月
      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304100號函,於96年8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到府。
    五、卷查上開本府都市發展局96年8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304100號函
      ,係該局通知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積欠罰鍰,請其依限繳納,核其
      性質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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