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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16. 府訴字第0967029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 2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7月11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660277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部分,訴願駁回;○○○訴願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及案外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所有本市大安區
    ○○路○○段○○巷○○號○○樓後方既存違建室內之營業性廚房未經核
    准而以排煙管、磚及鐵皮等材料增建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39.3平方公
    尺之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 25條、第86條等規定,乃以96年7月11日北
    市都建字第0 96602774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應予拆除
     。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 96年8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5日補正訴願
    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
      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
      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
      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
      、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
      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
      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
      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
      執照。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第86
      條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
      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
      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三、擅自拆除者,
      處1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章建築
      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
      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
      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
      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
      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
      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
      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
      :指民國53年 1月 1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第19點第 2項規定:「設置於法定空地上之餐飲業油煙廢氣
      處理設備,其高度在 1.5公尺以下,體積在 6立方公尺以下,其附屬
      排煙管突出建築物外牆面在 50公分以內,斷面積未超過0.3平方公尺
      ,且未占用騎樓地、開放空間、法定停車空間、巷道或防火間隔(巷
      )者,拍照列管。」第24點規定:「既存違建拍照列管,列入分期分
      類計畫處理。但大型違建、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
      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
      建,由本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
      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
      則如下:(一)危害公共安全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供不特
      定對象使用,具高危險性及出入人員眾多之場所,如......營業性廚
      房......等使用。......」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
      103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
      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8月1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
      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
      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72年 8月購買系爭建物,於74年租予○○○經營○○餐飲館
      ,為期 5年;於出租期間,該業者於75年間私自改建遮雨棚及排煙系
      統等,於81年後,共同訴願人○○○始承租系爭處所,絕無任何增建
      或擴大之行為。且於該違建部分,業者僅有置冰箱及清潔洗滌之用途
      ,原則上絕無可能造成任何之危險。
    三、卷查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後方既存違建室內
      之營業性廚房,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以排煙管、磚及鐵皮等材料增建
      之構造物;上開事實並有本市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違建
      認定範圍圖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4點規定,既存違建拍照列管,列入分
      期分類計畫處理;但有危害公共安全之違建,由原處分機關訂定計畫
      優先執行查報拆除;而危害公共安全係指該要點第24點第2項第1款所
      列之供不特定對象使用,具高危險性及出入人員眾多之場所等情形而
      言;且違建供作營業性廚房之使用,依上開規定,亦屬之。訴願人於
      系爭違建既違規作營業性廚房使用,並有卷附採證照片影本可稽;則
      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應予拆除,並無違誤。尚不得以其未造成危險或
      已置放消防器具,而據以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
      人及○○○系爭違建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
      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二、按訴願人○○○並非本件處分之相對人,雖依訴願書所陳,係系爭建
      物之承租人,惟其與受處分人間縱有租賃關係,然此關係或使訴願人
      ○○○就本件處分有事實上利害關係,仍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
      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
      諸首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參、綜上論結,本件○○○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之
      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及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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