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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19. 府訴字第0967029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26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660355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於本市大安區○○○路○○
    段○○巷○○號○○樓頂樓,以金屬等材料,搭建高度1層約2.5公尺,面
    積約168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
    定,以96年7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355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
    除。上開處分函於 96年8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8月20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
      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
      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第2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條第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
      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
      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
      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章建築
      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
      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
      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
      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
      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
      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
      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
      :指民國53年1月1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第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 8
      月 1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2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
      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搭架防曬網之目的僅在於降低室內溫度,減低用電與用水量;
      訴願人願意聲明頂樓搭建之防曬網並不會用來當作居住或任何其他用
      途,懇請再進一步詳查。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路○
      ○段○○巷○○號○○樓頂樓,以金屬等材料,搭建高度1層約2.5公
      尺,面積約 168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
      其 4樓頂全面加蓋之金屬鐵架並覆蓋帆布違建,材質新穎,乃審認違
      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等規定應予拆除;此有原處分函
      所載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且亦為訴願人
      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應予拆除,自屬有據。又訴願人雖
      陳稱系爭違建係為防曬之目的,減低用電與用水量而架設;因係未經
      核准擅自搭建,自難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96年7月26日北市
      都建字第096 60355000號函所為應予拆除系爭違建之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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