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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19. 府訴字第0967029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7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93909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大安區○○大道○○段○○號地下○○樓建築物,領有79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及89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核准變更用途為「
    健身服務業」。嗣經本市商業管理處(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
    業處)於 96年6月25日15時40分派員進行商業稽查時,查認訴願人於該址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三溫暖業,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
    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9
    6年7月3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2601100號函命令訴願人停止經營三溫暖業之
    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為「商業類」第 1組之「
    供娛樂消費之場所」使用,與原核准之「休閒、文教類」第 1組之「供低
    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場所不符,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附表第 16項規定,以96年7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9390900號函,處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原
    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
    訴願人不服,於 96年7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前
      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
      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73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下表:......」(
      節錄)
    ┌──┬────────┬────────┬─────────┐
    │類別│B類       │D類       │G類        │
    │定義├────────┼────────┼─────────┤
    │  │商業類     │休閒、文教類  │辦公、服務類   │
    ├──┼────────┼────────┼─────────┤
    │類別│供商業交易、陳列│供運動、休閒、參│供商談、接洽、處理│
    │定義│展售、娛樂、餐飲│觀、閱覽、教學之│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
    │  │、消費之場所。 │場所。     │、零售、日常服務之│
    │  │        │        │場所。      │
    ├──┼────────┼────────┼─────────┤
    │組別│B-1       │D-1       │G-3        │
    ├──┼────────┼────────┼─────────┤
    │組別│供娛樂消費之場所│供低密度使用人口│供一般門診、零售、│
    │定義│。       │運動休閒之場所。│日常服務之場所。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1。」
      附表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1  │ 1﹒......三溫暖場所(提供冷、熱水池、蒸烤設備,供人│
    │   │ 沐浴之場所)......。               │
    ├───┼──────────────────────────┤
    │D1  │1﹒......健身服務場所(三溫暖除外)......。     │
    │   │......                       │
    ├───┼──────────────────────────┤
    │G3  │......                       │
    │   │4 ﹒樓地板面積未達 500 ㎡之下列場所:店舖、一般零售 │
    │   │ 場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便利商店。        │
    │   │......                       │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
      95年10月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三、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節錄
      )
    ┌──────────┬───────────────────┐
    │(新臺幣:元│   │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準│分類 │B類                  │
    │(新臺幣:元│   ├───────────────────┤
    │)或其他處罰│   │B1組                 │
    │      ├───┼───────────────────┤
    │      │第1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像      │第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於民國 90年3月12日取得設立○○分公司之許可,此有營利
      事業登記證可稽,該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第 1項註記有依 89 變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及圖說用途範圍使用,依 89 變使字第xxxx號
      函許可圖說,已載明男女賓區各有熱池、冷池及蒸氣室等,即表示業
      經許可設置三溫暖設施,訴願人係合法經營三溫暖服務,請撤銷原處
      分以維權益。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7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及89變使字第xxxx號變
      更使用執照,原核准變更用途為「健身服務業」,依前揭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屬 D類(休閒、文教類)第1組(D-1),
      為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惟系爭建築物經本市商業管理
      處查認其有經營三溫暖業之情事,此有使用執照存根、變更使用執照
      影本及本市商業管理處 96年6月25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複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三溫暖業,依前
      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係屬B類(商業類)之
      第1組(B-1),為供娛樂消費之場所,並為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
      表所列使用項目舉例之「三溫暖場所(提供冷、熱水池、蒸烤設備,
      供人沐浴之場所)」。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之
      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89變使字第xxxx號函許可圖說,已載明男女賓區各有
      熱池、冷池及蒸氣室等,即表示業經許可設置三溫暖設施,訴願人係
      合法經營三溫暖服務乙節。經查卷附之本市商業管理處 96年6月25日
      商業稽查紀錄表所載,訴願人營業場所設有冷(12℃)熱(41℃)水
      池、烤箱及蒸氣室,供會員使用;是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實際使用之
      三溫暖業,核屬建築物使用類組B類(商業類)(B-1);惟系爭建築
      物變更使用執照所載建物變更後用途為健身服務業,其使用類組為 D
      類(休閒、文教類)第1組(D-1)。準此,系爭建築物跨類跨組變更
      使用為商業類第1組(B-1)三溫暖業之事實,顯違反前揭建築法之規
      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附表第16項
      規定,處訴願人 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原核准
      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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