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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16. 府訴字第0967029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
    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及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19778
    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即於本市大同區○○○路○○段○○、○○
    、○○號及○○巷○○號○○樓開設「○○健康世界社」,經營三溫暖業
    、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游泳池、健身房)及飲料店業,案經原處分機
    關於96年5月7日查獲,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
    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4項及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爰依上開自
    治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商業登記法第33條規定,以96年5月29日北市商三字
    第09631977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7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
    營該等業務。上開函於 96年5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7月2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96年7月2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96年5
      月31日)雖已逾 30日,惟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96年6
      月30日,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96年7月2日)代之;故本件
      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8條第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
      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
      應於繼承開始後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第33條規定:「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權限
      之一部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 4 條第 4 項規定:「未依
      第 1 項、第 3 項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經營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或於新址營業。」第12條第 1項規定:「違
      反第 4條第 1項、第 3項或第 4項規定者,除處罰業者外,並得處負
      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第17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 5條至第10條、第12條及第14條至第16
      條之規定,於視聽歌唱業、理容業及三溫暖業,準用之。前項所稱視
      聽歌唱業、理容業、三溫暖業,其定義如下:..... .三、三溫暖業:
       指提供冷、熱水池、蒸烤設備,供人沐浴之營利事業。」
      經濟部訂頒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飲料店業之定義內容:「從事
      非酒精飲料服務之行業。如茶、咖啡、冷飲、水果等點叫後供應顧客
      飲用之行業,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冷飲店等。」競技及休
      閒運動場館業之定義內容:「從事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包括各種練
      習場)之經營者。如...... 健身中心...... 游泳池......等各種運
      動之場館經營業務。」
      95年 8月21日訂定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
      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          │8            │
    ├──────┼──────────┼────────────┤
    │違反事件(違│未辦妥登記、遷址或營│視聽歌唱業、理容業及三溫│
    │反條款)  │業項目變更登記者,擅│暖業之準用規定     │
    │      │自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            │
    │      │之營業,或於新址營業│            │
    │      │。(第4條)     │            │
    ├──────┼──────────┼────────────┤
    │依據(臺北市│第12條第1項     │第17條         │
    │舞廳舞場酒家│          │            │
    │酒吧及特種咖│          │            │
    │啡茶室管理自│          │            │
    │治條例)  │          │            │
    ├──────┼──────────┼────────────┤
    │法定罰鍰額度│除處業者外,並得處負│本自治條例第5條至第10條 │
    │(新臺幣:元│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3 │第12條及第14條至第16條之│
    │)或其他處罰│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規定,於視聽歌唱業、理容│
    │      │,並命令其停業。  │業及三溫暖業,準用之。 │
    ├──────┼──────────┼────────────┤
    │統一處理及裁│1.第1次處業者新臺幣3│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依各該│
    │罰基準(新臺│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所違反之法條準用之。  │
    │幣:元)  │業。        │            │
    │      │2.第2次處業者新臺幣5│            │
    │      │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            │
    │      │業。        │            │
    │      │3.第3次處業者新臺幣7│            │
    │      │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            │
    │      │業。        │            │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執行,並自 92 年 12 月 1 日生效......。」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5年8月22日北市建一字第09532677800號公告:「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
      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即日
      起生效。依據: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
      例第 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本局自即日起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
      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分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及○○
      巷○○號,開設溫水游泳池,因需購買現址發票報稅,所以另申請成
      立「○○健康(世界)社」。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5 月 7 日來本游
      泳池檢查時,因櫃檯小姐疏忽,未出示訴願人總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致使原處分機關誤認為訴願人無照營業,開單罰鍰。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96年5月7日派員前往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商業
      稽查,認訴願人有未辦妥三溫暖業、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游泳池
      、健身房)及飲料店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本市大同區○○○路○
      ○段○○、○○、○○號及○○巷○○號○○樓經營上開業務之情事
      ;此有卷附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經現場管理人○○○簽名確認之原處
      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辦理三溫暖業、
      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游泳池、健身房)及飲料店業之營利事業登
      記,即於上址經營上開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
      法處罰,並命令訴願人立即停止經營上開業務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指稱其分公司位於本市○○○路○○段○○、○○、○○號
      及○○巷○○號,開設溫水游泳池,因需購買現址發票報稅,所以另
      申請成立「○○健康(世界)社」,因櫃檯小姐疏忽,未出示總公司
      營利事業登記證,致使原處分機關誤認為訴願人無照營業乙節。查訴
      願人所指之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係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
      立之法人組織,而○○健康世界社係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以獨資方式經
      營之事業,該二營業主體並無隸屬關係。訴願人之總公司若欲成立分
      公司以利其購買發票報稅,應依公司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而非依商業
      登記法另成立與公司無隸屬關係之獨資事業。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
      。今該獨資商業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未辦妥登記之三溫暖業、競技及休
      閒運動場館業(游泳池、健身房)及飲料店業,即於上址經營上開業
      務,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4項及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自治條
      例第 12條第1項及商業登記法第33條規定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六、另原處分機關以96年5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1977800號函,處訴願
      人7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該等業務,係因訴願人係第3次違反臺
      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4項及第
      12條第 1項規定,依前揭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
      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規定,原
      處分並無違誤,此並有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8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73
      9040 0號處分函及96年3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1175700號處分函等
      影本可證。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
      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4項規定及商業登記法第8條
      第3項規定,而依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商業登記法第33條規定
      處訴願人 7萬元罰鍰,並命令訴願人停止經營系爭業務,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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