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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16. 府訴字第0967029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原名:○○○)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
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11日北市商
三字第09632146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即於本市萬華區○○路○○號○○樓(○○
大樓○○及○○號騎樓)以「○○商行」名義無照經營文教、樂器、育樂
用品零售業,於96年5月21日為原處分機關查獲,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
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32條規定,以96年6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2
1464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
,於96年6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1項規定
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 4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
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
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
營業標準者。」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
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2
條規定:「違反第 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
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
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
準,係指每個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95年2月15日修正發佈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一般行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
│ │(第3條) │
├──────┼───────────────────────┤
│依據 │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 │
│ │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拒不│
│ │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像 │行為人 │
├──────┼───────────────────────┤
│統一處理及裁│□第1次處行為人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罰基準(新臺│ │
│幣:元) │ │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執行,並自 92 年 12 月 1 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因為營業現場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只有設立商行,皆按時繳交
營業稅、娛樂稅。訴願人在桃園縣設立○○有限公司,其營
業項目與現場相符。懇求原處分機關及訴願審議委員會能予以諒解,
期盼在此景氣低迷之際創造更多就業機會,讓訴願人公司能生存下來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萬華區○○路○○號○○樓(
○○大樓○○及○○號騎樓)以「○○商行」名義經營文教、樂器、
育樂用品零售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5月21日16時30分實施商業
稽查時查獲,且該商號之營業狀況,前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
徵所以94年7月6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940007967號函復原處分機
關表示,已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是依前揭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4條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訴願人如欲經營上開業務,即應先向主
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開業;惟
訴願人未經登記即行開業,此有經現場管理人○○○簽名之原處分機
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
營業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為營業現場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只有設立商行
,皆按時繳交營業稅、娛樂稅;訴願人在桃園縣設立○○有限公司,
其營業項目與現場相符乙節。查營業稅及娛樂稅等相關稅捐之登記,
係屬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娛樂稅法所應辦理之登記,與本
案應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辦理之營利事業登記核屬不同規範目的所設規
定;是訴願人仍應依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辦理登記,始得開業,尚
不因有繳納稅捐,即可免除依商業登記法所應辦理之登記。另查訴願
人雖為○○有限公司(統一編號:xxxxxxxx)與○○商行之負責人,
惟○○有限公司係設立於桃園縣之公司法人組織,而「○○商行」係
於本市設籍課稅之商業,二者為不同之營業主體,自難以與○○商行
無關之○○有限公司登記有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之營業項目
而認訴願人經營之○○商行之營業符合商業登記法規定。是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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