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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16. 府訴字第0967029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會計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21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60278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段○○巷○○號○○樓之○○陽
    台,以木及金屬等材料,建造高度 1層約3公尺,面積約4平方公尺之構造
    物,經人檢舉係屬違建,原處分機關乃派員至現場勘查,經核認該構造物
    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爰以96年6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27
    8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6年7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7月10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
      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 ......」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
      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十)拆後重建:指已依法查報拆除之違建,再違反規定重建者。....
      ..」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拆後重建者,除應查
      報拆除外,並依建築法第95條規定移送法辦。」第21點規定:「夾層
      屋違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拍照列管。其不符合者,應予查報拆除
      :(一)曾向本局報備有案。(二)於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施工完
      成,並取得建築師或相關技師簽證認無礙結構安全及無礙消防安全之
      證明者。」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之○○樓之○○,為樓中樓合法建築物(該棟○
      ○樓均為樓中樓),客廳挑高 6米,○○股份有限公司介紹往來裝潢
      設計公司整體規劃夾層承攬興建,並為配合玻璃防風、震拉力設計,
      夾層延伸至內部陽台(其亦為挑高 6米),○○樓每戶均如此。又夾
      層亦為○○股份有限公司報備許可,此亦為其銷售賣點之一。
    三、按建築法第 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區○○○路○○段○
      ○巷○○號○○樓之○○陽台,以木及金屬等材料,建造高度1層約3
      公尺,面積約 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
      ,此有原處分機關96年6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278700號函所附違
      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此處
      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夾層延伸至內部陽台,為○○股份有限公司報
      備許可,此亦為其銷售賣點乙節。此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爭違
      建前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
      以88年9月6日北市工建字第8832516000號書函准予備查,惟經現場勘
      查比對前開違建夾層平面圖得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該處
      建造本次系爭違建之木、金屬等構造,其高度約為 3公尺,面積約為
      4 平方公尺,確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1
      點規定。此並有上開本府工務局88年9月6日北市工建字第8832516000
      號書函、訴願人所提之臺北市違建夾層屋報備書及其附件、原處分機
      關96年6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2787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
      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佐證。至他人縱有類此違規情事,亦屬另案
      查處之問題,尚難作為本件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6年 6
      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0278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
      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關於訴願人請求暫緩拆除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6年7
      月11日北市訴(癸)字第 096307158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在案,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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