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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16. 府訴字第0967029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7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3718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區○○○路○○號○○樓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核發之9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核准用途為一般事務所,由訴願人設立「○○護理之家」使用上開建
    築物。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法定申報期限辦理系爭建築物95年
    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3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 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6年7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3718700號
    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個月內補辦手續
    。訴願人不服,於 96年7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日、8月3日補正訴
    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7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
      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
      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
      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
      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77條第 5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第 4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
      附表 2。」第 7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
      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附表2(節錄)
    ┌────────┬─────────────────────┐
    │類別      │H類 住宿類                │
    ├────────┼─────────────────────┤
    │類別定義    │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
    ├────────┼─────────────────────┤
    │組別      │1                     │
    ├────────┼─────────────────────┤
    │組別定義    │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          │
    ├────────┼─────────────────────┤
    │使用項目例舉  │寄宿舍、招待所、學校宿舍、養老院、安養(收│
    │        │容)中心                 │
    ├────────┼─────────────────────┤
    │規模      │                     │
    ├────┬───┼─────────────────────┤
    │檢查申報│頻率 │每2年1次                 │
    │期間  ├───┼─────────────────────┤
    │    │期限 │7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            │
    ├────┴───┼─────────────────────┤
    │施行日期    │88年7月1日起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從未收到任何主管機關相關書面申報事宜,因不夠熟悉法令規
      章且係初次犯錯,請主管機關給予訴願人一次機會,從輕發落,日後
      必會特別重視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事宜。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9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事務
      所,供訴願人設立產後護理之家使用。次查系爭建築物核屬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4條附表2規定之H類(住宿類)第1組,
      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檢查申報頻率為每 2年1次,申報期限為7
      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法定申報期
      限辦理95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此係訴願人於訴願書
      內自承,並有使用執照存根附表及訴願人開業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熟悉法令規章才未辦理該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云云。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
      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為前揭建築法第 77條第3項
      所明定。未依法定申報期限辦理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者,即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尚難以不知法令而邀免責
      。是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個月內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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