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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19. 府訴字第0967029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願人等4人因土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96年5月
    8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694201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地號等 9筆土地
      ,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住 3」,經委託開業建築師檢討鄰地
      同地段○○、○○地號等 2筆土地與訴願人等所有同地段○○、○○
      、○○、○○(部分)、○○(部分)、○○(部分)、○○(部分
      )地號等7 筆土地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乃申請與訴願人等所有
      上開土地合併使用調處,本府都市發展局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8條、第 9條及第11條規定,分別通知雙方於95年5月3日、7 月19日
      、11月 8日召開協調會議,經調處合併不成立,遂將本案提本市畸零
      地調處委員會第9601(233)【原處分書誤植為9504(232)】次全體
      委員會議作成決議:「請申請地檢附 ○○、○○、○○、○○、○
      ○、○○、○○地號等 7筆土地所有權人證明文件,倘相同則出具前
      揭土地日後改建願合併為一宗基地建築同意書,提下次大會討論。」
      在案。本府都市發展局遂以 96年5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694201號
      書函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略以:「主旨:為本市信
      義區○○段○○小段○○、○○、○○、○○、○○、○○、○○、
      ○○、○○地號等 9筆土地申請與○○、○○、○○、○○、○○、
      ○○(部分)、 ○○(部分)、○○(部分)、○○(部分)地號
      等 9筆土地合併使用案,......說明:......二、旨揭畸零地合併使
      用案,業經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 9504(232)【應係第 9601(2
      33)之誤】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請申請地檢附○○、○○、○○、
      ○○、○○、○○、○○ 地號等 7筆土地所有權人證明文件,倘相
      同則出具前揭土地日後改建願合併為一宗基地建築同意書,提下次大
      會討論。 ......」訴願人等4人不服,於96年6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7月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前開本府都市發展局 96年5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694201號書
      函,係該局對上開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之相關會議決議內容所為
      之說明,核其內容,乃係事實敘述、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非法之所許。另查本案經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以96年5月3
      0日○○字第9605014號申請函及檢送相關證明文件,再提本市畸零地
      調處委員會第 9602(234)次全體委員會議作成決議:「同意申請地
      單獨建築,惟應切結:『於申報開工前,如擬合併地○○地號土地願
      以當年期公告現值 2倍價額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
      。」並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96年7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761501號
      函通知訴願人等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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