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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20. 府訴字第0967029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2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7月17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2757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位於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住4」,因鄰地○○、○○地號等2筆土地為面積
    狹小,寬度、深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合併使用,
    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與案外人所有之鄰地 ○○、○○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
    使用調處,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
    規定,通知上揭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惟 2次調處合併均不成立,
    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提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
    經第9602( 234)次全體委員會議作成決議:「再協調。」在案。原處分
    機關乃以96年7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757300號函通知申請地所有權人
     (及訴願人等 2人)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略以:「主旨:本市大
    安區○○段○○小段○○地號等1筆土地申請與同地段○○、○○地號等2
    筆土地合併使用案. .....說明:......二、旨揭畸零地合併使用案,業
    經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 9602(234)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再協調。
    ......」訴願人不服,於96年8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4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
      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
      地協定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
      建築。」第45條第 1項規定:「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
      人於不能達成協定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
      於收到申請之日起 1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
      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
      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
      」第4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 2條規定
      ,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佈
      實施。」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
      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第 4條規定:「建築基地寬度與深度未達左
      列規定者,為面積狹小基地。但最大深度不得超過規定深度之二倍半
      。......二、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地區,依照臺北市(以下
      簡稱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第 6條規定:「
      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但有左列情形之一
      而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
      (以下簡稱工務局)得核准其建築。一、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或為
      現有巷道、水道,確實無法合併或整理者。二、因都市計畫街廓之限
      制或經完成市地重劃者。三、因重要公共設施或地形之限制無法合併
      者。四、地界線整齊,寬度超過第 4條規定,深度在11公尺以上者。
      五、建築基地面積超過 1,000平方公尺而不影響鄰地建築使用者。..
      ....」第 7條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
      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除有第12條之情形外,應依第 8條規定辦理,
      並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
      審議,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形
      成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第 8條規定:「第 6條及第 7條應
      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
      定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得檢附左列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
      處。......」第11條規定:「畸零地調處會於受理案件後,得輪派調
      處委員進行調處,......如調處 2次不成立時,應提請調處會公決;
      公決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始得為之。」第12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左列畸零地,經畸
      零地調處會調處 2次不成立後,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建
      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工務局得核發建築執照。一、
      應合併之畸零地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15平方公尺以下者。二、應合
      併之畸零地未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30平方公尺以下者。三、形狀不
      規則,且未臨接建築線者。四、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
      併者。」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 8
      月 1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
      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6869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工
      務局原辦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執照申請書電子化作業規
      範』等78則法規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之事項,
      自中華民國95年 8月 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工務局
      原辦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執照申請書電子化作業規範』
      等78則行政法規(詳附表)所定有關本府建築管理業務之管轄機關權
      限,因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自95年 8月 1日起變更由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臺北市政府公告變更管轄機關權限之行政法規一覽表..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94年7月起至今,2年期間已進行多次協商仍無法達成合併協
      調(實難以再繼續協調),且臺北市政府亦不願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
      規則強制執行合併,請體恤訴願人每年須繳納鉅額地價稅及擔負銀行
      貸款,准予單獨開發興建,或暫停地價稅之稽徵。
    三、卷查訴願人等 2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位
      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住4」,因鄰地○○、○○地號等2筆土地
      為面積狹小,寬度、深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
      合併使用,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與案外人所有之鄰地○○、○○地號
      等 2筆土地合併使用調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先後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
      地所有權人 2次召開協調會議,惟協調合併均不成立,原處分機關遂
      將本案提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 9602(234)次全體委員會議作成
      決議,並以96年7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757300號函通知申請地及
      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此亦經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本案為顧及
      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又申請地單獨建築亦不符合現
      行法規之相關規定等因素,系爭 3筆地號土地仍應合併使用,乃作成
      決議:「再協調」。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渠等自94年7月起至今2年期間已進行多次協商仍無法達
      成合併協調,且臺北市政府亦不願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強制執行
      合併,請體恤訴願人每年須繳納鉅額地價稅及擔負銀行貸款,准予單
      獨開發興建,或暫停地價稅之稽徵等情。按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9條第1項等規定調處,並經2次協
      調不成立,乃提請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公決,經作成「再協調」之
      決議,此有該次決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本件堪認業考量雙方之權益
      及公益,且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是訴願人所請,尚難採據。至請求
      暫停地價稅之稽徵乙節,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疇。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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