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6.11.16. 府訴字第0967029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26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62238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擅自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建
    物外牆設置「○○ ......xxxxx......、○○樓xxxxx......」違規廣告
    物,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以96年6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
    662238100號函限訴願人於文到3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上開處分函於96年
    6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7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等。」第9條第
      1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
      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 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
      列4種: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
      執照。......」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
      第 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
      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
      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
      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
      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
      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
      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
      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
      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
      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
      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
      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二、有關本府93年
      2 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
      理業務之委任案,自95年 8月 1日起終止委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謂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建物外牆設置「
      ○○、○○樓」違規廣告物,經查訴願人並無此項業務。
    三、卷查本市北投區○○○路○○段○○號建物外牆設置如事實欄所述招
      牌廣告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雖揆諸卷內資料,並
      未有原處分機關採證過程之記錄,惟系爭廣告招牌上下邊角落載有「
      首創」 2字,經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於現場會勘時係由訴願人代表併
      同會勘。是以,本件既經查證系爭廣告物係訴願人所設置,而訴願人
      僅空言否認,並未提出具體有利之證明以實其說;則本件原處分機關
      以系爭廣告物為訴願人所設置,而依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
      ,限期訴願人於文到 3日內自行拆除,應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