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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19. 府訴字第0967029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16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603724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於本市士林區○○路○○號
    ○○樓後方,以鐵皮、鐵架等材料,搭建高度 1層約 2.6公尺,面積約16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96
    年 8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0372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上
    開處分函於96年 8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8月2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9 月10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
      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
      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
      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
      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章建築
      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
      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
      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
      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
      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84年 1月 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
      建:指民國53年 1月 1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 8
      月 1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
      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購屋多年一直不敢隨意搭蓋,近因隔壁樓上住戶經常隨意丟下
      廢棄物及菸蒂,唯恐引起不必要之後果(火災)發生,故而加蓋以防
      之;惟訴願人對相關法令不瞭解,如原處分機關認為仍屬實質上之違
      法,訴願人絕對依示自行拆除。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士林區○○路○○
      號○○樓後方,以鐵皮、鐵架等材料,搭建高度1層約2.6公尺,面積
      約1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且經原處分機關核對83年航空測繪圖未有顯
      影,乃審認上開構造物係屬84年以後之新增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
      規定,依同法第86條等規定應予拆除;此並有原處分函所載違建認定
      範圍圖及83年航空測繪圖、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予以查報應予拆除,自屬有據。又上開構造物既係依法應予拆除
      之違建,訴願人自難以因係避免隔壁樓上住戶隨意丟下廢棄物及菸蒂
      而搭建,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96年8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0 372400號函所為應予拆除系爭違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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