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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20. 府訴字第0967030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7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03082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於本市信義區○○○路○○
    段○○巷○○弄○○號○○樓後「防火(巷)間隔」,以鐵皮、鐵架等材
    料,搭建高度 1層約3公尺,面積約7.8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96年7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30820
    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上開處分函於96年7月16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6年8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
      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
      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
      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
      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章建築
      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
      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
      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
      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
      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
      存違建:指民國 53 年 1 月 1 日以後至民國 83 年 12 月 31 日以
      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第 6點:「建築物外牆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搭蓋之雨遮,其淨深
      一樓未超過90公分、 2樓以上未超過60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未
      超過50公分,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免予查報。前項尺寸以建築
      物外緣突出之水平距離計算。」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 8
      月 1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
      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配合下水道接管工程能早日完工,遂不疑有他僱工拆除民國
      七十幾年即裝設之遮雨棚;惟 6月開始,適逢梅雨季節,造成訴願人
      屋內潮濕及滲水,遂再行僱工恢復原先切除之遮雨鐵架,並加舖人工
      草皮;懇請採行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 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66319600
      號函說明三、配合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施工及市政建設自行拆除
      者,不論單、雙邊防火間隔(巷)設計,以各自地界拆除0.75公尺,
      為處理之依據,撤銷96年 7月 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0308200號函之
      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信義區○○○路○
      ○段○○巷○○弄○○號○○樓後「防火(巷)間隔」,以鐵皮、鐵
      架等材料,搭建高度 1層約3公尺,面積約7.8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
      反建築法第2 5條規定,構成違建,依同法第 86條等規定應予拆除;
      此有原處分函所載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下水道接管工程能早日完工,而拆除既存之遮雨棚
      ,惟因適逢梅雨季節,造成訴願人屋內潮濕及滲水,遂再行僱工恢復
      原先切除之遮雨鐵架云云。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略以「......
      訴願人按規定自地界線退縮75公分自行拆除改善配合衛工接管完成,
      故依本府 90年8月20日府工建字第9000153600號函違建查報拆除原則
      規定及工務局91年11月9日 批示......將賸餘違建部分列入分類分期
      處理,並於96年3月1日辦理公文結案......惟訴願人將賸餘舊有違建
      拆除,另擅自搭建淨深約 1.3公尺雨遮亦逾越上開原則規定。......
      」,並有系爭地址衛工污管基本資料維護系統畫面資料影本及採證照
      片影本等附卷佐證,足認系爭違建係訴願人拆除既存遮雨棚而擅自搭
      建之新增違建,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則原處分機關查報依法應予
      拆除,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增違建予以查
      報,並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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