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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19. 府訴字第0967030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托兒所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16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69050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萬華區○○路
    ○○段○○號建物○○至○○樓外牆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市招:○○托
    兒所、○○托育中心),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
    以 96年6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8572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
    行拆除;惟訴願人逾期仍未拆除,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95條之3規定,
    以96年7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9050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4萬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上開處分函於 96年7月18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年7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6日補正訴願程
    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等。」第9條第1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
      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
      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 ..」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
      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 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
      。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
      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
      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
      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
      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條規定:「下
      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
      告縱長未超過 2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公尺者。
      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
      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3公尺者。」第 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
      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
      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月 1日
      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有關本府 93年 2月 2
      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
      之委任案,自95年 8月 1日起終止委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國宅社區住戶規約係於95年10月28日才訂立,而訴願人之招
        牌係早於90年 4月經取得該樓層所有權人之同意而設置。
     (二)違章建築會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公共安全及住戶權益,影響甚鉅
        ,違章建築拆除與否,尚有新、舊違建之區別,而所謂未經申請
        設置之招牌卻無新、舊設置之分,只要遭人檢舉,動輒以違規設
        置招牌強制拆除及處罰鍰,實難令人折服。且市區內違規設置招
        牌比比皆是,原處分機關卻採取「不告不理」原則,請問符合公
        平正義原則嗎?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萬華區○○路○○段○○
      號建物○○至○○樓外牆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市招:○○托兒所、
      ○○托育中心)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於
      原處分機關限期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後,而逾期仍未拆除,則其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早於 90年4月經取得該樓層所有權人之同意而
      設置;怎可新舊不分,一律拆除等節。經查建築法第 95條之3及第97
      條之 3規定公佈施行後,系爭廣告物仍持續設置使用,違法狀態繼續
      存在,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自行改善或依法申請許可或自行拆除,
      並無不合。此亦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2月16日94年度訴字第551號
      判決理由載以:「......三、......(二)原告主張其 T型廣告招牌
      係在89年已存在,不適用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之規範,並提出該
      土地租賃契約及支付相關租金之支票影本,以證明其建築法第95條之
       3修訂前該廣告物已存在。惟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並非僅規
      範公告施行後之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行為,對公告施行前已存在之廣
      告物,亦為規範管理之範圍。......」可資參照。況建築法第95條之
      3及第 97條之3規定增訂公佈前之同法第7條規定,樹立廣告及招牌廣
      告為雜項工作物,而依同法第4條及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建造或
      使用等,仍應申請審查許可。雖依現行建築法第97條之3第1項規定,
      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固可免申請雜項執照;惟依同
      條第 2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不論規模如何,皆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經查,本案系爭廣告
      並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即擅
      自於系爭地點設置,不管規模如何或是否須申請雜項執照,仍屬違法
      。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爭招牌廣告亦不符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
      理規則第 27條第7款規定,無法補辦申請。是原處分機關限訴願人於
      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而訴願人逾期仍未拆除,則原處分機關處訴願
      人4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另訴願人主張市區內違規設置招牌比比皆是云云。查訴願人之上開違
      章行為既屬應罰,業如前述,且他人之違法行為亦與本件違章事實之
      成立無涉,訴願人尚難據此而邀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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