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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29. 府訴字第0987008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蒲○○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6日北市商二字第098304828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股東陳○○於民國(下同)97年8月6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訴該公司未將 78年起之公司財務報表分發各股東。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8
月 20日北市商二字第09732996900號函請○○股份有限公司於文到30日內以書面提出申
復並檢送證明文件供核,該公司乃以 97年9月24日申復書表示其財務報表皆備置於公司
,因股東皆為家族成員、親友或員工,並在公司有職位,可於公司取得或審閱公司財務
報表,故未分別寄送各股東,惟96年之財務報表已分發各股東。原處分機關乃以97年10
月15日北市商二字第097337 97800號函,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自78年至97年間各年
度已將該公司財務報表分發予各股東之相關證明文件申復。因該公司董事會仍未檢送相
關資料,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3月6日北市商二字第0983 0482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因違
反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條第 4項規定按年各處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
,計處19萬元罰鍰。上開函於 98年3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4月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4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該行政處分尚有法令適用之疑義,刻由經濟部以 98年5
月1日經商字第09802052540號函轉法務部釋示,俟法務部函釋結果另為適法處分,而以
98年5月15日北市商二字第0983154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撤銷98年3月 6日北市商二字第098304828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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