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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6.29. 府訴字第0987008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蒲○○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6日北市商二字第098304828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股東陳○○於民國(下同)97年8月6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訴該公司未將 78年起之公司財務報表分發各股東。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8
      月 20日北市商二字第09732996900號函請○○股份有限公司於文到30日內以書面提出申
      復並檢送證明文件供核,該公司乃以 97年9月24日申復書表示其財務報表皆備置於公司
      ,因股東皆為家族成員、親友或員工,並在公司有職位,可於公司取得或審閱公司財務
      報表,故未分別寄送各股東,惟96年之財務報表已分發各股東。原處分機關乃以97年10
      月15日北市商二字第097337 97800號函,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自78年至97年間各年
      度已將該公司財務報表分發予各股東之相關證明文件申復。因該公司董事會仍未檢送相
      關資料,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3月6日北市商二字第0983 0482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因違
      反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條第 4項規定按年各處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
      ,計處19萬元罰鍰。上開函於 98年3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4月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4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該行政處分尚有法令適用之疑義,刻由經濟部以 98年5
      月1日經商字第09802052540號函轉法務部釋示,俟法務部函釋結果另為適法處分,而以
      98年5月15日北市商二字第0983154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撤銷98年3月 6日北市商二字第098304828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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