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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6.25. 府訴字第0987007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
    訴 願 代 理 人 王羅○○
    訴願人因商場店舖使用事件,不服臺北市市場處民國 98年4月27日北市市規字第098309056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龍山寺地下街商場位於本市和平西路、西園路及廣州街間之艋舺公園正下方,為地下
      兩層之商場,地下1樓規劃23間店舖,地下2樓規劃25間店舖,其中地下 1樓營業種類規
      劃為百貨精品區,含命理古玩、文化精品、輕食及百貨精品。訴願人與本市市場處於民
      國(下同)97年 7月簽訂「臺北市龍山寺(地)下街商場店舖使用行政契約書」,約定
      訴願人使用本市萬華區西園路○○段○○號龍山寺地下街文化精品區07號店舖,限經營
      文化精品業,使用期間自 97年7月1日起至 100年6月30日止。訴願人因經濟環境不景氣
      ,於 98年 1月14日依上開行政契約書第 7條約定,申請將半間店舖區隔並變更營業種
      類為命理行業,經本市市場處於98年1月16日辦理現場會勘及於98年2月19日召開座談會
      ,並將上開會勘紀錄及座談會紀錄檢送予訴願人。
    三、訴願人復於 98年2月27日陳情將半間店舖區隔並將原營業項目文化精品業變更為命理行
      業,本市市場處以 98年3月16日北市市規字第098304132 00號函復訴願人,該處就其陳
      情事項已於 98年2月19日召開座談會,本案須作通盤檢討評估俟有定論再行函復。嗣因
      依「臺北市龍山寺(地)下街商場店舖使用行政契約書」第 7條約定,訴願人使用之店
      舖限經營文化精品業,非經報請本府產業發展局核准後,不得變更原核准經營之營業種
      類。本件經本市市場處簽奉核示不同意辦理,該處乃以98年4月27日北市市規字第09830
      905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不同意其營業種類變更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5月4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市場處檢卷答辯。
    四、關於本市市場處98年4月27日北市市規字第09830905600號函,係基於訴願人與本市市場
      處於 97年7月簽訂「臺北市龍山寺(地)下街商場店舖使用行政契約書」所為之意思表
      示,非屬行政處分,尚非屬訴願審理範疇,訴願人應循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
      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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