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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2.18. 府訴字第0987015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余○○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 8月21日動衛保字第09870973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取得寵物業許可證,即於網路刊登經營犬隻寄養業務訊息,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
    下同) 98年4月14日動衛保字第09870434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說
    明,該函於 98年4月21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前往說明。因網路廣告仍持續刊登,原處分
    機關遂於 98年6月 3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地址(本市大安區延吉街○○巷○○號○○樓)查
    察,發現營業處所招牌內容為「○○旺旺來服務項目......寵物住宿......」,店內張貼之
    價目表「...... 住宿24小時小型犬400中型犬500大型犬600......」並訪問現場負責人石○
    ○及製作動物保護查察訪談記錄表。訴願人於當日下午致電原處分機關表示其為「○○旺旺
    來」負責人,坦承廣告為其所刊登,並表示自95年 6月起陸續請報章媒體採訪報導,原處分
    機關乃請其至原處分機關說明,並分別於6月12日及8月10日再電話通知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
    說明,惟訴願人皆未前往說明。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相關事證後,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
    ,擅自於上開地址經營犬隻寄養業務,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5條
    之 1規定,以98年 8月21日動衛保字第09870973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
    。該函於98年8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9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 1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
      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 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
      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
      證照,始得為之。」「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
      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
      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5條之 1規定:「違反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
      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特定寵物業管
      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寵物種類為犬。」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
      稱寵物業,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業者。」
      臺北市政府 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
      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三)寵物業管理辦法( 98年1月19日修正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98年4月份因眼疾休養由表弟代收原處分機關的公文,直到
       5月回店裡請人詢問才知有違法情事,但因店租問題需要時間處理, 6月份原處分機關
      突然派員來,就直接判定訴願人拒絕停止營業,但事實並非如此, 6月份我們已和房東
      停止續租並立即拆下招牌停止營業。訴願人僅知要申請營業許可,不知動物保護法有規
      定經營寄養業務須要申請,訴願人並未賣狗,自然不會去注意相關寄養法令,且政府並
      未對寄養業務做任何宣導,訴願人已在知情下停止營業,至今仍無工作也無收入,難道
      法規要逼訴願人走投無路付出慘痛代價才可嗎?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安區延吉街○○巷○○號○○樓經營犬隻寄養業
      務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8年6月3日採證照片、網路廣告及訪問現場負責人石○○之動
      物保護查察訪談記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依前開採證照片顯示,營業場所招牌註明
      服務項目含「寵物住宿」,其營業場所亦張貼犬隻住宿價目表。另依卷附前開查察訪談
      記錄表記載略以:「......問:請問您至『○○旺旺來』工作多久了?當時是否就有寵
      物住宿服務?答:我是上個月月初才來的,當時有客人的狗狗在店內住宿了......。」
      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5月份請人詢問才知有違法情事,但因店租問題需要時間處理, 6月份已
      和房東停止續租並立即拆下招牌停止營業,以及不知動物保護法有規定經營寄養業務須
      要申請,訴願人並未賣狗,自然不會去注意相關寄養法令云云。按法律公布施行後,人
      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如因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而應受處罰者,不得因不知法律之規定而
      冀邀免責。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行政罰法第8條亦定有
      明文。且依卷附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1日動衛保字第09871058700號函檢附訴願答辯書所
      述,動物保護法自 87年11月4日公布施行至今已超過10年,原處分機關多年來均向本市
      寵物商業同業公會及媒體進行多次宣導教育,並向本市商業處索取寵物相關業者名單,
      以利宣導,且於97年印製「如何成為合法寵物店」宣導摺頁寄送本市寵物業者,惟因訴
      願人並未辦理商業登記,致無法獲知相關訊息,有卷附本市商業處 98年9月28日北市商
      一字第 098338485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查無訴願人商業登記資料可證。本案訴願人未請
      領寵物業許可證即經營犬隻寄養業務,自應受罰,雖訴願人主張已停止營業,亦屬事後
      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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