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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3.18. 府訴字第0997003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民國 98年11月26日北市文化三字第09830425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領有本市第0941B029P1號活動許可證之街頭藝人(視覺藝術
      類),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0日19時40分在本市萬華區西門町行
      人徒步區暨○○廣場街頭藝人展演規劃定點序號○○漢中街路段(成
      都、峨眉街間)誠品 116間柱,未經申請許可,逕為展演;98年10月
      23日19時35分復於同一地點未經申請許可逕為展演,且拒絕原處分機
      關委託之場地管理機關財團法人○○基金會(下稱○○基金會)之西
      門○○空間管理人員勸導離去。案經台北市文化基金會函移原處分機
      關核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違反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
      許可辦法第 6條及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等規定,以
       98年11月11日北市文化三字第09831785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一、台端98年10月31日晚間未於規定時間(22 時)前
      ,將所有展演器具收拾完畢,且未完成簽退,違反『臺北市街頭藝人
      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及其實施要點稽查作業,本局依規定及捷運
      ○○站之稽查作成計(記)點 2點之處分。二、台北捷運公司自98年
       8月22日起實施,修訂後之開放空間使用規範、當中載明『場地使用
      :所有展演活動應於展演時間截止前結束,並於22時前將所有展演器
      具收拾完畢,並完成簽退。』台端所違規計(記)點之項目為『違反
      本案、公共空間或其他規範』: 2點,盼台端日後恪遵相關規定,避
      免再受依法記點之處分。三、台端之記點為 2點,若經記點警告達 9
      點(含)以上者,台端之許可證將遭廢止,並自廢止日起 1年內不得
      再行申請......。」
    二、嗣原處分機關復以 98年11月26日北市文化三字第09830425100號函更
      正上開函說明內容並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本局98年11
      月11日北市文化三字第 09831785500號函內容之說明一、二誤植部分
      應更正如下:『一、台端98年10月20日、10月23日兩度於西門町行人
      徒步區誠品 116前,未經登記申請、逕行展演,且拒絕聽從場地管理
      機關臺北市文化基金會西門○○之勸導撤離,違反﹝臺北市街頭藝人
      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及其實施要點稽查作業,本局依規定及西門
      ○○之稽查作成記點 2點之處分。』『二、台端所違規記點之項目如
      下: (一)於未獲許可之場所進行展演:2點;(二)拒絕配合查驗
      ,或不聽從場地管理機關或警察之勸導:3點,共計5點。顧及台端係
      首次接受記點處分,故酌予記點 2點......。』特此說明。」訴願人
      不服9 8年11月26日北市文化三字第09830425100號函,於98年12月2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 98年11月26日北市文化三字第09830425100號函雖載明
      係更正 98年11月11日北市文化三字第09831785500號函,惟查98年11
      月11日北市文化三字第 09831785500號函所記載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及
      適用之法規均有違誤,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所規定處分機關得更
      正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是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
      26日北市文化三字第 09830425100號函應係撤銷98年11月11日北市文
      化三字第 09831785500號函所為處分,而為另一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
    二、按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
      .... .為鼓勵臺北市......藝文活動多元發展,並培養民眾以付費方
      式參與藝文活動之消費習慣,促使藝術文化融入民眾生活,豐富本市
      公共空間人文風貌,許可藝人從事街頭藝文活動,特訂定本辦法。關
      於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公共空間:指本市寬度八公尺以上之人行道、廣場及公園綠地等空間
      ,經管理人同意得提供從事藝文活動之場所。二、公共空間管理人:
      指對特定公共空間依法令或契約具有管理權者......。」第3條第1項
      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文化局。」第4條第1項規定:「街
      頭藝人於本市公共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活動許
      可證。」第6條第1項規定:「取得活動許可證之街頭藝人,得於本市
      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但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各公共空間之管理
      規範,並不得影響公共空間管理人許可之其他活動。」第 9條規定: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
      止其許可之全部或一部:......六、其他違反本辦法或相關法規規定
      行為。」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實施要點第壹點規定:「目的
      臺市政府文化局......為辦理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之相關事
      宜,特訂定本要點。」第柒點規定:「街頭藝人管理規範......七、
      應遵守各公共空間之管理規範及相關法規規定......。」第捌點規定
      :「稽查作業一、稽查通報:......二、街頭藝人於公共空間從事藝
      文活動時,應配合文化局及公共空間管理人等相關人員之查驗及管理
      。有違反相關規定者,文化局將予以記點,記點標準詳如稽查作業表
      。......」第玖點規定:「......許可證應載明下列附款:一、撤銷
      ......二、廢止:街頭藝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文化局得廢止原許可
      處分:(一)有臺北市街頭藝人活動許可辦法第九條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者。......(四)從事藝文活動違反相關規定經記點累計達九點以
      上。三、停權:(一)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有稽查作業表(附表
      一)所列違規情事或違反相關規定,經違反二次以上或情節重大者,
      文化局得處以於一定期間不得於公共空間從事展演活動之停權處分。
      (二)經文化局予以記點處分者,一年內不得參與本府舉辦之相關活
      動。(三)經文化局予以記點處分累計達九點以上並廢止原許可者,
      一年內不得再行申請許可。」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稽查作業表(附表一):
      (節錄)
    ┌──┬──────┬────────────────┬───┐
    │違 │證件查驗  │□拒絕配合查驗,或不聽從場地主管│3點  │
    │規 │      │ 機關或警察之勸導       │   │
    │項 ├──────┼────────────────┼───┤
    │目 │展演行為  │□於未獲許可之場所進行展演   │2點  │
    │  │      │                │   │
    └──┴──────┴────────────────┴───┘
      西門町行人徒步區暨西門○○廣場街頭藝人登記管理規範(第二階段
      試辦:自即日起至98年10月31日)規定:「●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
      文化局委託台北市文化基金會西門○○管理.....● 範圍:西門町行
      人徒步區、西門○○廣場......●預約登記規範:......
    二、受理辦法及日期:(一)預約登記方式(預約下週時段)A.採電話及
      現場預約報名方式......B.現場登記......(二)臨時登記方式(登
      記本週時段)A.採電話臨時登記方式......。(三)預約登記流程:
      ......E.展演地點:由申請者於登記時一併確認,已有人登記者不重
      複開放登記,各點登記額滿為止;管理單位可視情況調整展演地點..
      ....。」
      西門町行人徒步區暨西門○○廣場街頭藝人展演規劃定點一覽表規定
      :「......序號○○路段漢中街路段(成都、峨眉街間)參考地標誠
      品116間柱......時段 (假日)......(非假日)18:00-22:00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前以97年1月31日北市文化三字第097
      30392400號函廣邀街頭藝人於該函指定之場所展演。訴願人爰至本市
      西門町行人徒步區展演,迄今已 1年多都是在同一地點。訴願人被記
      點、被偷拍,並未經當場勸導告知,未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
      願人亦無拒絕配合查驗或不聽從場地管理機關勸導。原處分機關單方
      訂定之管理規範等,違反憲法第165條及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5條、第
      6 條規定,應屬無效。訴願人依西門○○廣場街頭藝人登記管理規範
      第2條第(三)E,管理單位可視情況調整展演地點之規定,可自行調
      整展演地點。原處分有誤,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經申請逕為展演,且未聽從場地管
      理機關台北市文化基金會西門○○空間管理人員之勸導離去,有98年
      10月西門町行人徒步區暨西門○○街頭藝人展演登記表、公共空間管
      理人填具之98年10月20日及23日「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
      」稽查作業表(附表一)、98年10月份西門○○街頭藝人表演據點巡
      場紀錄表、台北市文化基金會 98年10月26日文基(98)紅字第524號
      函等影本及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被記點、偷拍,均未經當場勸導告知,訴願人並無拒
      絕配合查驗或不聽從場地管理機關勸導云云。按取得活動許可證之街
      頭藝人,得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但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
      各公共空間之管理規範,並應配合本府文化局及公共空間管理人等相
      關人員之查驗及管理,且不得影響公共空間管理人許可之其他活動。
      又街頭藝人在西門町行人徒步區展演,應先為展演時間、地點等之申
      請登記。違反相關規定者,將予以記點;拒絕配合查驗,或不聽從場
      地主管機關或警察之勸導,記點 3點;於未獲許可之場所進行展演,
      記點 2點,前揭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6條第1項、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實施要點第柒點、第捌點及西
      門町行人徒步區暨西門○○廣場街頭藝人登記管理規範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98年10月份西門○○街頭藝人表演據點巡場紀錄表載以:..
      ....「10/20星期二 18:00-22:00 據點標號4 未預約登記即表演者
       陳○○(楨)......現場記錄:1940於誠品116-側,展演點4號,再
      次發現陳○○未經許可進行表演,巡場人員向前勸說,並依『台北市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開立稽查單,但陳○○不願配合簽
      名,並再次向陳○○說明務必遵守相關規範。」「10/23星期五 18:
      00-22: 00 據點標號4 未預約登記即表演者 陳○○(楨)......現
      場記錄:1935於誠品116- 側,展演點4號,發現陳○○未經許可進行
      表演,巡場人員請陳○○立即策(撤)離現場,並配合相關申請規範
      ,但陳○○仍不願策(撤)離 ......。」並有採證照片2幀及98年10
      月20日及2 3日「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稽查作業表 (
      附表一)附卷可稽。上述事證既經原處分機關委託之場地管理機關台
      北市文化基金會西門紅樓空間管理人員現場查認,並有採證照片為憑
      ,且系爭地點98年10月份之展演登記表,並無訴願人之展演登記。是
      訴願人98年10月20日及23日未經申請許可,逕於西門町行人徒步區進
      行展演,以及經公共空間管理人勸導離去而不離去之違規事實,應可
      認定。
    六、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記點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所
      訂之相關規範違反憲法第 165條及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5條、第6條規
      定,及其可自行調整展演地點乙節。按行政罰法第 42條第6款規定,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訴願人之違規行為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
      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本件原
      處分機關之記點處分縱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謂有程序
      違法之情形。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訂定之相關規範,違反憲法第
      165條及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5條、第6條規定,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
      圍。另依前揭西門○○廣場街頭藝人登記管理規範規定,於街頭藝人
      預約登記展演地點時,管理單位可視情況調整展演地點,並未給予街
      頭藝人自行調整展演地點之權限。況本件訴願人並未事先向管理單位
      申請登記展演地點。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予以記點2點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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