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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4.16. 府訴字第0997004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廢止街頭藝人許可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月5日北市
    文化三字第09931518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領有本市第0942B004P1號活動許可證之街頭藝人,於民國(下同
    )97年間因涉嫌妨害性自主罪及詐欺罪,分別遭起訴及判處有期徒刑,經
    原處分機關召開審議會議,以98年2月16日北市文化三字第09830310102號
    函通知訴願人停權至判決確定止,如判刑確定將予以廢止許可。嗣訴願人
    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另訴願人所涉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
    案,訴願人於98年11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權。原處分機關於98年 1
    2月21日召開審議會議,審認訴願人上開2件刑事案件雖已定讞,惟案情有
    悖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常理及善良風俗,嚴重影響本市街頭藝人之整體形
    象,爰以 99年1月4日北市文化三字第09830703501號函復否准訴願人復權
    之申請,並依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第 8點附表所列違規
    項目「破壞或影響整體街頭藝人形象」,二案各記 5點,共計記點10點。
    復依該要點第 9點規定,認訴願人從事藝文活動違反相關規定經記點累計
    達9點以上,以99年1月5日北市文化三字第09931518000號函廢止訴願人之
    街頭藝人許可證。該函於99年1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1月11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2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
      .... .為鼓勵臺北市......藝文活動多元發展,並培養民眾以付費方
      式參與藝文活動之消費習慣,促使藝術文化融入民眾生活,豐富本市
      公共空間人文風貌,許可藝人從事街頭藝文活動,特訂定本辦法。關
      於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文
      化局。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有關事宜,得邀集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
      代表,成立審議委員會處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街頭藝人於本
      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活動許可證。」
      第6條第1項規定:「取得活動許可證之街頭藝人,得於本市公共空間
      從事藝文活動。但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各公共空間之管理規範,並
      不得影響公共空間管理人許可之其他活動。」第 9條規定:「街頭藝
      人從事藝文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之全部或一部:......六 其他違反本辦法或相關法規規定行為。」
      第10條規定:「街頭藝人因有前條第四款至第六款事由之一,經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者,自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
      請核發許可。」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第 7點規定:「街頭藝人管理
      規範:......十一、街頭藝人不得有重大影響消費者權益或破壞、影
      響街頭藝人整體形象之行為。」第 8點規定:「稽查作業:......二
      、街頭藝人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時,應配合文化局及公共空間管
      理人等相關人員之查驗及管理。有違反相關規定者,文化局將予以記
      點,記點標準詳如稽查作業表(附表一)」第 9點規定:「許可證之
      附款......二、廢止:街頭藝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文化局得廢止原
      許可處分:......(四)從事藝文活動時違反相關規定經記點累計達
      九點以上。」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稽查作業表(附表一)
      摘略:
      ┌──────────────────┐
      │違規項目              │
      ├──────────────────┤
      │展演行為              │
      ├──────────────────┤
      │破壞或影響整體街頭藝人形      │
      │象                 │
      ├──────────────────┤
      │5點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有詐欺行為,實因對方挾怨提
      起告訴,是訴願人選擇易科罰金而放棄上訴,情有可原;另妨害性自
      主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應不予記點。訴願人獨自扶養
      幼子,生活困難,僅能憑此藝能謀生,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領有本市第0942B004P1號許可證之街頭藝人,於97年間因
      涉嫌妨害性自主罪及詐欺罪,分別遭起訴及判處有期徒刑,經原處分
      機關以98年2月16日北市文化三字第09830310102號函通知訴願人停權
      至判決確定止。嗣所犯詐欺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及所涉妨害性自主罪經
      判決無罪確定。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權,原處分機關爰於98年
      12月21日召開審議會議,審認訴願人案情實有悖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
      常理及善良風俗,嚴重影響本市街頭藝人之整體形象,爰依臺北市街
      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第 8點附表所列違規項目「破壞或影響
      整體街頭藝人形象」,二案各記 5點,共計記點10點,有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字第1710號詐欺案件執行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10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76號刑事判
      決、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21日審議會議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廢止訴願人之街頭藝人活動許可證,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犯詐欺罪情有可原,另妨害性自主罪經判決無罪確定
      ,不應予記點等節。查本府為鼓勵本市藝文活動多元發展,並培養民
      眾以付費方式參與藝文活動之消費習慣,促使藝術文化融入民眾生活
      ,豐富本市公共空間人文風貌,許可藝人從事街頭藝文活動,特訂定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該辦法第 3條規定,為執行
      該辦法有關事宜,原處分機關得邀集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
      審議委員會處理之。次按本市街頭藝人不得有破壞街頭藝人整體形象
      之行為,違者記點 5點;又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違反相關規定經記
      點達 9點以上者,得廢止原許可處分,此揆諸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
      文活動許可辦法第9條第6款、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
      第7點及第9點規定自明。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許可辦法第3條第2項
      規定,於98年12月21日召開審議會議,針對訴願人申請復權等事項進
      行審查,並通知訴願人到會陳述意見及接受委員詢答,該會議紀錄(
      三)結論略以:「1.......陳情人詐欺案已認罪,對於『是否不當得
      利』言詞閃躲,性侵案雖經二審無罪判定,然針對......有關『出家
      眾未迴避』、『為何提供鑰匙予女方』等詢問,均無法正面回應,上
      述行為均有違一般社會大眾的認知習慣。審酌陳情人兩案嚴重影響本
      市街頭藝人之整體形象......有關陳情人因案停權期間屆滿,陳請復
      權之申請予以駁回;性侵、詐欺兩案均有違『破壞或影響整體街頭藝
      人形象』、另為處分,共計記十點,廢止其許可證照......。」是本
      件審議委員對訴願人所犯詐欺及所涉妨害性自主等行為之審議,既無
      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判斷恣意濫用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對於
      該審議會議本於事實認定及專業判斷作成之決議,自應予以尊重。訴
      願主張,不足採憑。又訴願人主張獨自扶養幼子,生活困難,僅能憑
      此藝能謀生乙節,其情縱屬可憫,惟尚難執為本件免予廢止原許可處
      分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違規記點二案各
      記 5點,共計記點10點,並廢止訴願人之街頭藝人活動許可證之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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