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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9.04.16. 府訴字第0997004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徐○○
    送 達 代 收 人 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22日北市文
    化二字第09833151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就其與案外人徐○○等 4人共有位於本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巷
    ○○號對面未立碑之祖先墳墓(下稱系爭墓葬),於民國(下同)98年 8
    月10日填載古蹟指定或歷史建築登錄申請表,並檢送族譜及墓地等照片,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文化資產。案經原處分機關組成文化資產價值鑑定專
    案小組於 98年9月21日赴現場勘查,嗣於98年11月27日召開臺北市文化資
    產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第25次會議決議略以:「......請所有
    權人補充相關文史資料,並請文獻會協助調查,故決議本次暫緩會議,俟
    相關文史資料補充完整後,再續行審議。」經臺北市文獻委員會以 98年1
    2月7日北市獻編字第 098304012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系爭墓葬屬較
    早期之塋墓形式,但年代尚需更明確資料佐證。嗣審議委員會於 98年12
    月9日召開第 26次會議,並聽取系爭墓葬其他共有人及相關單位陳述意見
    後,作成決議系爭墓葬不予登錄為歷史建築。原處分機關爰以98年12月22
    日北市文化二字第 09833151500號函檢送前開審議委員會第26次會議紀錄
    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9年1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9年1月22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
      8年1 2月12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
      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
      :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
      、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二、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
      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間。」第4條第1
      項規定:「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
      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第1項規
      定:「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
      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第15條規定:「歷史
      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
      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建造物所有人得
      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
      序審查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
      古蹟及歷史建築,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
      施群,包括祠堂、寺廟......墓葬......。」
      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文化資產
      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
      :「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列基準為之:一、具歷史文化價值者。二
      、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三、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
      。四、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前項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
      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以
      下簡稱本府)為保存維護本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景
      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
      設置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第2點第1項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文化局局長兼任
      ,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文化局副局長兼任,均為委員,委員十五
      至十九人,其中委員三人,由本府民政局、都市發展局及工務局之專
      人擔任,報請市長派兼之;餘由主任委員遴選下列領域之專家、學者
      ,報請市長聘兼之:(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景觀
      之保存理論及技術。(二)歷史研究、考古研究及人文社會科學研究
      。(三)文化理論及文化研究。(四)建築史及建築理論。(五)文
      化景觀、造園及景觀設計。(六)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及地理資源空
      間規劃研究。(七)法律。(八)文化產業或博物館空間規劃及經營
      管理。(九)相關公會、學會、基金會、公益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
      」第 3點規定:「三、本會之職掌如下:(一)古蹟及遺址指定之審
      議事項。(二)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登錄之審議事項......。
      」第 4點規定:「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定期召集之......。前項會議
      召開時,應邀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
      意見 ......。」第8點規定:「本會為審議有關案件之需要,得推派
      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
      提供會議參考。前項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
      諮詢意見。」
      臺北市歷史建築登錄及廢止審查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歷史建築登錄及廢止審查,依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二條第二項
      規定,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列基
      準為之:(一)具歷史文化價值者。(二)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
      特色者。(三)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四)其他具歷史建築
      價值者。」
      臺北市政府96年 6月1日府文化秘字第09631165300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化資產保存
      業務事項,自公告之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文化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墓葬有 160年以上歷史,訴願人先祖死後土
      葬不立碑,係因其生前命格為破骨相,所葬之處為睡虎穴,依先民喪
      葬習俗不立碑始得保全後輩子孫,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2款所
      稱之遺址,應具保存價值。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府為保存維護本市古蹟、歷史建築、文化景觀等,審議有關古蹟
      指定、歷史建築及文化景觀登錄等事項,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6條
      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設置審議委員會。依臺北市文
      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2點規定,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及副
      主任委員各 1人,分別由本府文化局局長及副局長兼任,並置委員15
      人至 19人,其中3人由本府民政局、都市發展局及工務局專人擔任,
      其餘委員則由主任委員遴選古蹟、歷史建築及文化景觀之保存理論及
      技術、歷史研究、考古研究、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文化理論、文化景
      觀、文化產業等領域專家學者、相關公會、學會及社會公正人士等擔
      任。基於上開審議委員會係選任嫻熟文化資產專業領域人士進行專業
      審查,就所普查或個人、團體提報之標的,綜合考量是否具有歷史、
      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有無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必要,是該審
      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
      失,抑或有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於專家學者之專業決定
      ,自應予以尊重。
    五、次查原處分機關為審議訴願人申請系爭墓葬為文化資產,組成專案小
      組赴現場勘查,並經臺北市文獻委員會提供鑑定意見,且先後召開第
      25次及第26次審議委員會,審認系爭墓葬與歷史建築登錄之認定基準
      不合,決議不予登錄。有原處分機關98年9月21日內湖區大湖山莊街1
      77巷 1號對面墳墓之文化資產價值鑑定專案小組會勘紀錄、審議委員
      會第 25次及第26次會議紀錄、臺北市文獻委員會98年12月7日北市獻
      編字第0983040012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之處分,自
      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墓葬有 160年以上歷史,墳墓不立碑係反映先民喪
      葬習俗,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遺址云云。按墓葬係
      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之古蹟及歷史建築;有關歷史建築之登
      錄,由主管機關設立之審議委員會依歷史建築之登錄基準審認個案,
      該基準為:(一)具歷史文化價值者。(二)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
      術特色者。(三)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四)其他具歷史建
      築價值者。此揆諸前揭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
      細則第 2條第1項及臺北市歷史建築登錄及廢止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規
      定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27日召開第25次審議委員會決
      議:「......本案經委員綜合討論結果,為求事證之完整性,請所有
      權人補充相關文史資料,並請文獻會協助調查,故決議本次暫緩審議
      ,俟相關文史資料補充完整後,再續行審議。」臺北市文獻委員會亦
      以98年12月7日北市獻編字第098304012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
      ......說明:......二、依本案申請人所提供之照片研判,係以石塊
      及土方堆砌而成,亦未立墓碑,屬較早期之塋墓形式,但年代尚需更
      明確資料佐證.. ....。」嗣原處分機關復於98年12月9日召開第26次
      審議委員會,經系爭墓葬其他共有人於會中陳述意見略以:「......
      文化局要求提供相關事證或史料,則因本墓年代久遠、人事已非,相
      關人證、物證列舉困難。」且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審議委員會第25次
      及第26次會議作成決議,該 2次會議均由原處分機關首長擔任召集人
      ,並分別有1 1位及 12位委員親自出席,且未見有審查委員認定事實
      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等情事。訴願人亦未對上開審查結
      果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提供具體事證供核,對於專家學者之專業
      決定自應予以尊重。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核定系爭墓葬之不予登錄為歷史建築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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