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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3.27. 府訴字第九00三四一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十日北市湖社字第九0二0
    0六八三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育兒補助,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全戶每人
      存款(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限額計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不符申請資格,乃以九十
      年一月十日北市湖社字第九0二00六八三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年元月起停發
      育兒補助。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北市湖社字第九0二0二八0二00號函報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及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民眾○○○因育兒補助不服提起訴願乙案
      ,......說明......三、......本所撤銷......九十年一月十日北市湖社字第九0二0
      0六八三00號書函之行政處分,復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重新核定。」是原處分已不復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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