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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9.12.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
    二十日北市投區社字第九0二一三四四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檢具相關資料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列為低收
      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認訴願人符合規定,遂以九十年六月
      二十日北市投區社字第九0二一三四四四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請 查照。......說明......
      二、有關 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經查符合規定,准自九十
      年三月起核列 臺端、○○○、○○○君等三人為低收入戶第三類,
      按月核發生活補助費壹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內含○○○之少年生活
      補助費每月伍仟貳佰伍拾捌元、臺端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陸仟
      元),另 臺端原享領之身心殘障者津貼肆仟元至五月,擇優改領前
      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並補發九十年三月至六月差額共計參萬參仟
      零參拾貳元整,以上款項將於九十年七月撥入臺端帳戶。......」。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未將訴願人之女○○○列入生活扶助對象,於
      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提送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投區社字第九0二一六三
      六二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
      關 臺端向本所提出訴願書乙案,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
      、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二款,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糸血親及負扶
      養義務之親屬,應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因 臺端於申請時
      未檢附同一戶籍地址之令兄○○○之全戶戶籍謄本,經本所補查且據
      以審核後,本所撤銷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北市投區社字第九0二一三四
      四四00號行政處分,並函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另為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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