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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9.12.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九十
    年五月八日北市松社字第九0二0九四八七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
      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原為本市列管登記之低收入戶,每月領取生活津貼新
      臺幣(以下同)六千元。嗣於本府辦理本市九十年度中低收入戶總清
      查時,依八十八年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存款本金(含
      投資)利息收入計一六0、六四0元,以年利率五%推算,全戶本金
      約有三、二一二、八00元,顯已超過單一人口家庭為二百三十萬元
      ,每增加一口增加三十五萬元之限制,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
      給辦法第三條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
      定,本市松山區公所乃依老人福利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報請本府以九十年
      五月二日府社二字第九00四七八0二00號函核定訴願人自九十年
      六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本市松山區公所乃據以九十年五月八日北市
      松社字第九0二0九四八七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
      ....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結果如說明二,請查照。說
      明:一、依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五月二日府社二字第九00四七八0二
      00號核定函轉知。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度(總清查)審
      核結果如下:查臺端因....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超過規定(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三條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審核作業規定第三條規定)......未能符合規定,故歉難予以補助(
      自九十年六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三、臺端對本府府社二字第九0
      0四七八0二00號核定函如有不服,請......繕具訴願書,向臺北
      市政府遞送......,並將副本抄送內政部......。」。訴願人對上開
      本府九十年五月二日府社二字第九00四七八0二00號函及臺北市
      松山區公所九十年五月八日北市松社字第九0二0九四八七00號函
      均表不服,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向內政部(本府業於九十年八月十七
      日以府社二字第九00五九六九二00號函向內政部檢卷答辯)及本
      府提起訴願。
    三、經核上開本市松山區公所九十年五月八日北市松社字第九0二0九四
      八七00號函內容,僅係將本府九十年五月二日府社二字第九00四
      七八0二00號函核定之內容轉知訴願人,核屬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
      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
      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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