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90.09.28.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繼承協調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
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
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度判字第四十五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具體事
件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若未確指於某年月日之何種處分有何不服
......均屬於法不合......」
二、本件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傳真方式向本府提起訴願,因訴
願書中並未載明原行政處分機關及不服之行政處分,亦無有效之簽名
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依前揭訴願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
十年八月三日北市訴午字第九0二0六一四二一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
到次日起二十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函於九十年八月九日送達予訴願
人,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份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