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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9.28.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繼承協調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
      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
      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度判字第四十五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具體事
      件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若未確指於某年月日之何種處分有何不服
      ......均屬於法不合......」
    二、本件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傳真方式向本府提起訴願,因訴
      願書中並未載明原行政處分機關及不服之行政處分,亦無有效之簽名
      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依前揭訴願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
      十年八月三日北市訴午字第九0二0六一四二一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
      到次日起二十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函於九十年八月九日送達予訴願
      人,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份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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