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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9.26.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祭祀公業○○○管理人備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
    十年七月十二日北市文民字第九0二二四七二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等二人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
    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八號民事判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祭祀公業○○○管
    理人備查,經原處分機關受理審查後發現,訴願人等所附文件與該公業規
    約第四點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點規定不符,乃以九十年七月十
    二日北市文民字第九0二二四七二八00號函復訴願人等略以:「主旨:
    有關 臺端申請祭祀公業○○○管理人備查乙案,復如說明......說明..
    ....二、依來文所附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八號
    判決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向祭祀公業○○○承租坐落臺北市木柵區○○段○
    ○小段○○地號上,面積二0.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自民國八十八年十
    二月七日起每年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調整為蓬萊白米九百四十二臺斥(斤
    ),按給付時市價(批發價格)拆(折)合新臺幣給付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係屬調整租金事件所為之判決。三、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備查,請依內
    政部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條(點)之規定辦理(路附件),以
    全程序。」上開函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
    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七點規定:「民政機關(單位)受理祭祀
      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
      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報。」第八點規定:「民
      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
      派下員計有○○○等○○○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
      明。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第
      十三點規定:「祭祀公業應設置管理人,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集派下員
      大會。管理人死亡或因故不召開派下員大會時,經派下員全體十分之
      一以上連署,並報經民政機關(單位)之許可,得召開派下員大會。
      」第十六點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者免),(三)選任之證明文
      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
      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
      內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臺內民字第二二四二四號函釋:「關於人
      民申請祭祀公業公告資料,受理機關只做形式上審查,不在實質上加
      以審查。」七十年八月十七日臺內民字第三七0六七號函釋:「祭祀
      公業公告時所謂形式上的審查者,係指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
      點之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身分證明,與原申請公告應附文件
      是否具齊,程序是否相符而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八號判決主文雖係
       調整租金之判決,然判決書之當事人欄均明列訴願人之姓名。祭祀
       公業○○○自六十五年間起,管理人為○○○、○○及○○○等三
       人,祭祀公業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公業收支決算書即記載
       ○○○、○○○等二人為管理人,並有對外代表祭祀公業○○○行
       使權利及履行義務。足證訴願人等二人確為祭祀公業○○○管理人
       之事實。
    (二)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點之規定,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而訂
       定,該要點未經立法授權,卻對人民財產之行使為限制之規定,又
       訴願人等二人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均在該要點訂頒之前,依
       法律不溯既往之適用原則,訴願人等二人均無該要點之適用。
    (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八點之規定,行政機關之登記,並無確定
       私權之效力。則行政機關依訴願人之請求登記備查為祭祀公業○○
       ○管理人後,如有任何派下員不服,自可依法對訴願人提起訴訟,
       經由司法機關判決確定訴願人是否確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當無行政機關,於無相對人提出異議前即自作主張,不附理由,不
       為登記備查之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等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
      五二八號民事判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祭祀公業○○○管理人備查,
      經原處分機關受理審查後發現,訴願人未依前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
      點第十三點規定,祭祀公業應設置管理人,管理人死亡或因故不召開
      派下員大會時,經派下員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報經民政機關(
      單位)之許可,得召開派下員大會;又依祭祀公業○○○規約書第四
      點規定:「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本件訴願人未依上開要點規定舉證證明管理人因故不召開派下員大會
      ,經派下員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報經原處分機關之許可,召開
      派下員大會,且經祭祀公業○○○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新任管
      理人,再由新任管理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正本,
      是訴願人等如擬申辦管理人備查,即應先依其規約規定選任產生管理
      人,再由新管理人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者
      免),(三)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待新
      任管理人補齊派下全員證明書正本等相關文件後,即可依祭祀公業土
      地清理要點第十六點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祭祀公業○○○管理人
      變動。訴願人等所附文件與該公業規約第四點及前揭祭祀公業土地清
      理要點第十六點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北市文
      民字第九0二二四七二八00號函復訴願人等略以:「......三、有
      關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備查,請依內政部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
      六條(點)之規定辦理(路附件),以全程序。」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八號民事判決
      書之當事人欄均明列訴願人等之姓名,祭祀公業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之公業收支決算書即記載訴願人等為管理人,並有對外代表祭
      祀公業○○○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足證訴願人等確為祭祀公業○○
      ○管理人之事實乙節,惟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八
      號民事判決案由欄記載為調整租金事件,主文載為:「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
      向祭祀公業○○○承租坐落臺北市木柵區○○段○○小段○○地號上
      ,面積二0.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每
      年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調整為蓬萊白米九百四十二臺斤,按給付時市
      價(批發價格)折合新臺幣給付之。其餘上訴駁回。......。」核其
      係屬調整租金事件所為之判決,非屬管理權存在與否之確認判決,原
      處分機關自尚難據此判決書作為核發祭祀公業管理人備查文件之依據
      。
    五、末查參酌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關於人民申請祭祀公業資料,受理機
      關只做形式上審查,不在實質上加以審查。所謂形式上審查,係指就
      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身分證明,與原申請公告應附文件是否
      具齊,程序是否相符而言。現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祭祀公業○○
      ○管理人備查,原處分機關只需就訴願人所提供文件做形式上審查,
      審核文件是否具齊,程序是否相符,並非如訴願人所稱只要祭祀公業
      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民政機關即應准予備查。本件訴願人未依前揭要
      點及祭祀公業○○○規約書第四點規定,經其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
      任管理人,再由新管理人檢具相關文件申請管理人之變動,遽而倒果
      為因,主張行政機關依訴願人之請求登記備查為祭祀公業○○○管理
      人後,如有任何派下員不服,自可依法對訴願人提起訴訟,經由司法
      機關判決確定訴願人是否確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顯屬誤解規
      定。訴願人主張各節,不足採據。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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