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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9.28.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
    十五日北市同社字第九0二0九七一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辦理九十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
    ,訴願人全戶(僅訴願人一人),八十八年度財稅資料登載一筆○○有限
    公司投資金額新臺幣(以下同)二00、000元之紀錄,以百分之五點
    0計算訴願人利息所得,共計全年收入一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八
    三三元,依本市九十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列入第一
    類之低收入戶。惟因訴願人擁有動產二00、000元,已逾本市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五月十五
    日北市同社字第九0二0九七一七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
    ......九十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審核結果路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
    本總清查案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辦
    理,其結果如下:經核資格符合規定,維持原列等級(為第一類低收入戶
    )......二、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
    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動產
    限制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五百萬元,存款限制平均每
    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不
    予扶助,臺端全戶(包含應計算人口)動產超過上開規定,不予生活補助
    。臺端原領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每月八、九五0元於九十年五月起停發,
    但仍得續領低收入戶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每月六、000元。......」。訴
    願人對不予生活扶助部分不服,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
    月五日、七月十日、七月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發文日(九十
      年五月十五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故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
      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
      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
      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
      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
      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
      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
      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臺北市九十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第一類:全
      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0元,小於等於一、九三八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0四六五
      五00號函:「主旨:有關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
      ......說明......二、九十年度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依臺灣銀
      行提供之九十年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五
      點0)計算。」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0一八一六六00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府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申請與查定作業。
      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自九十年三
      月一日起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之受理申請、訪視及核定,符合
      低收入戶資格者由區公所核定後逕復申請人......。」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已八十六歲高齡,孤苦無依,缺乏工作能力,從未於○○有限
      公司投資金額二00、000元,且非該公司之股東,此實為原處分
      機關未盡查證之責。希望回復給予生活津貼補助。
    四、卷查訴願人民國五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全戶一人,依其
      八十八年度財稅資料所示,訴願人投資○○有限公司,金額二00、
      000元,此有訴願人之戶口名簿及九十年三月三日列印之八十八年
      財稅資料查詢報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所陳,未投資○○
      有限公司,且非該公司之股東乙節,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
      依本府社會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0四六五五0
      0號函,以百分之五點0利率計算訴願人所得,共計全年收入一0、
      000元,平均每月收入八三三元(按:原處分機關社會扶助調查表
      誤計為全年收入為一二、000元,平均每月收入一、000元),
      又依前揭臺北市九十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將訴願
      人列入第一類之低收入戶且以訴願人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每月應發給六千元。另依臺
      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以訴願人之投資
      金額已逾不得超過十五萬元之規定,故不予生活扶助。原處分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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