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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0.16.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九十
    年六月二十日北市士建字第九0二一九六七七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
      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
      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
      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
      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陳情有關訴願人
      之母○○生前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與○○○等訂立租約耕作,即該
      區草磺字第五號私有耕地租約,原承租人(訴願人之母○○)死亡,
      訴願人之胞兄○○○申辦租約變更登記,訴願人以繼承人間對系爭私
      有耕地之承租權有爭議為由,請求駁回該申請案,經該所以九十年六
      月二十日北市士建字第九0二一九六七七00號函知訴願人及○○○
      等繼承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區草磺字第五號私有耕地租約承租人
      死亡,申辦租約變更登記,繼承人間對承租權有爭議乙案,......說
      明......二、有關耕地租約現耕繼承人之認定,依臺北市政府八十一
      年八月十二日府地三字第八一0五七四五五號函規定,應就當事人申
      請時,由本所派員實地調查認定;至於當事人對於遺產繼承權如有爭
      執,應由其另行依法解決,其結果如與租約登記簿所載承租人不符,
      仍可依其結果再為租約變更登記。三、另依本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現場會勘及九十年五月七日會議記錄,前揭租約○○段○○小段○○
      、○○地號現耕人為○○○,○○段○○小段○○號、○○段○○小
      段○○、○○、○○、○○現耕人為○○○。四、依本市耕地租約登
      記辦法第五條第四款及內政部訂頒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十點第
      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承租人死亡,由現有耕作能力之繼承
      人繼承耕作,應為租約變更登記。非現耕之繼承人未拋棄其繼承權,
      亦不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可由現耕繼承
      人具結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五、依說明三、四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原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
      內補正下列文件:登記申請書一式二份、現耕繼承人切結書、原租約
      正本,與出租人會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訴願人對上開函復不服,
      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前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北市士建字第九0二一
      九六七七00號函,係該所就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之陳情意
      旨,所為辦理情形之函復,並請申辦租約變更登記之申請人補正文件
      ,核其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並未因此發生任何具體的法律效果。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予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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