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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0.18.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九十
    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萬社字第九0一一0六四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
      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向本市萬華區公所提出九十年度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申請案,經該所初審認定訴願人全家人
      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新臺幣八百萬元(共八、四九六、六三
      0元),該所乃依老人福利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報請本府以九十年五月二
      日府社二字第九00四七七九四00號函核定訴願人自九十年六月起
      註銷原享領老人生活津貼資格,該所並據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
      萬社字第九0一一0六四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九
      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結果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
      、依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五月二日府社二字第九00四七七九四00號
      核定函轉知。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度(總清查)審核結果
      如下:查臺端因......家庭不動產超過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
      業規定第四條規定)......未能符合規定,故歉難予以補助(自九十
      年六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三、臺端對本府府社二字第九00四七
      七九四00號核定函如有不服,請......繕具訴願書,向臺北市政府
      遞送......,並將副本抄送內政部......」訴願人對上開本府九十年
      五月二日府社二字第九00四七七九四00號函及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萬社字第九0一一0六四號函均表不服,於
      九十年七月二日分別向內政部(本府已另案檢卷答辯)及本府提起訴
      願。
    三、經核上開本市萬華區公所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萬社字第九0一一
      0六四號函內容,僅係將本府九十年五月二日府社二字第九00四七
      七九四00號函核定之內容轉知訴願人,核屬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
      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即不得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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