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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0.17.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請求參與「市長與民有約」事件,不服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同民字第九0二一六五三九00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
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
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
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
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向本市大同區公所申請參加九十年八月二
十三日本市大同區「市長與民有約」,陳請協助其子○○○進入市立
高職就讀,同時追究本市市立○○國民中學校長及相關人員刁難及打
壓之責任,經該所請權責單位即本府教育局等提出處理意見略以:「
權責單位:教育局。處理意見:一、經查本案已以九十年六月八日北
市教五字第九0二四三四三三00號函回覆,且經陳情人據以提起訴
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九
00八三二八二00號(函)訴願決定書決定:『本案訴願不受理』
在案。二、按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四
條第一項規定略以:『各機關於處理人民陳情案件過程中如連續收到
同一事由之陳情案件均予併案辦理......』。爾後臺端同一事由之陳
情案,本局將依前揭規定予以併案辦理,不再重複回覆,請諒察。..
....」其間訴願人並透過立法委員○○○轉請大同區公所安排「市長
與民有約」,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同民字第九0
二一六五三九00號函復立法委員○○○及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本市市民○○○先生參與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本區舉辦之『市
長與民有約』活動,未符合相關規定,歉難安排約見,......說明:
一、本案係經行政救濟確定案件,不符合市長與民有約實施計畫約見
規定。二、陳情人可再考量需求向教育局鑑定及安置委員會陳情是否
重新審議本案。三、檢附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臺北市立○○高中處理
本案意見一覽表乙份。......」訴願人對上開函不服,並主張追究相
關人員行政責任,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市大同區公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同民字第九0二一六五
三九00號函,係該所就訴願人擬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參加本市大
同區「市長與民有約」,所為辦理情形之函復,核其內容為單純的事
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並未因此發生任何具體
的法律效果。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又本件訴願人主張追究相關人員行政責任部分
,尚非屬訴願審議之範圍,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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