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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0.16.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異議祭祀公業○○○等五公業繼承變動公告事件,不服臺
北市內湖區公所九十年八月三日北市湖民字第九0二一七七七七0一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號判例:「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
謂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人民所
為之具體處分而言。鄉鎮公所本質上為自治團體之機關,惟於執行國
家委任行政之場合,得認其具有官署之地位。又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其
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係最高法院歷來判例所是認。則關於是否屬於
祭祀公業派下之爭執,自屬關於私權之爭執,應訴經民事法院判決,
非行政機關所得處理。關於祭祀公業派下之證明,固不屬自治行政之
範疇,要亦非國家委任行政事項,自治團體之機關就此項事件所為之
通知,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無許當事人對之提起訴願之餘地。」
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
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
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
,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祭祀公業○○○、○○○、○○○、○○○、○○○等五公業管理
人○○○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申辦該公業繼承變動公告,經本市內湖區
公所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北市湖民字第九0二一一八0八00號函代
為公告該公業繼承變動派下員名冊等件徵求異議,訴願人於公告期間
內(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異議,該所除將異議書轉交申報人○
○○申復外,另就異議內容之法規適用疑義,陳報本府民政局函轉內
政部釋示後,經本府民政局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民三字第九0
二一七七七七00號函復該所並副知本市各區公所略以:「......說
明二、依內政部函釋:『......本案據報:異議人已列為該公業派下
全員名冊中,又異議人在繼承變動公告案中所提出之異議書內容僅表
述對該祭祀公業內部事務運作、管理人行為及前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
明書內容提出質疑,而未具體陳述或主張特定人派下權之有無,該異
議應無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之可能,亦非屬對公告事項
所為之異議,本案自無需適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點後段
之規定。......」本市內湖區公所乃以九十年八月三日北市湖民字第
九0二一七七七七0一號函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
有關祭祀公業派下資格之認定,管理人之選任,派下會議之決議,俱
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訴願人對上
開函復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市內湖區公所前開九十年八月三日北市湖民字第九0二一七七
七七0一號函,係該所就訴願人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異議書所為辦理
情形之函復,核其內容乃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因此發
生任何具體的法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
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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