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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1.01. 府訴字第九0一七二八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北市
    士社字第九0二二三一六三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四十九年度判字第十一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僅係告知原告該案已由......之
      事實,既未另有處分存在,原告竟對之提起訴願,顯屬於法無據。」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本市士林區公所提出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總清查申請案,由該所初審並經本府社會局認定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
      本市士林區○○街○○號),不符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等,乃由
      本府以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0七四六九七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本市
      士林區公所並據以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北市士社字第九0二二三一六三00號函知訴願人
      略以:「主旨:臺端 ...... 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結果如說明二,請 
      查照。說明:一、依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0七四六九七00號
      核定函轉知。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度(總清查)審核結果如下:查臺端因未
       實際居住本市(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
      定第二條規定)未能符合規定,故歉難予以補助(自九十年六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
      三、臺端對本府府社二字第九00七四六九七00號核定函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
      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所轉知上開核定函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
      向臺北市政府遞送......。」訴願人對上開本府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0七
      四六九七00號函及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北市士社字第九0二二三一六
      三00號函均表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七日補正程序。其
      中關於不服本府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0七四六九七00號函部分,因訴願
      管轄機關為內政部,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北市訴(辰)字第九
      0二0七0六一二0號函移請本府社會局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並副知內政部在案。
    三、經核上開本市士林區公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北市士社字第九0二二三一六三00號函內
      容,僅將本府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0七四六九七00號函核定之內容轉知
      訴願人及關於提起訴願之教示,應係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核屬通知之性質,既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即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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