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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0.31. 府訴字第九0一七二八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註銷門牌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三日北市南戶
字第九0六0三八七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案系爭建物依臺灣省臺北縣南港鄉建築改良物謄本所載為「臺北
縣南港鄉○○段○○建號」,於四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總登記時,其建
物所有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其門牌號為「臺北縣南港鄉○
○○路○○號」,其構造之建築式樣、樓數及主要建築材料分別為「
本國式」、「平房」、「磚造」,其坐落基地為「臺北縣南港鄉○○
第○○」地號。
二、嗣於五十七年十月一日系爭建物門牌整編為「臺北市南港區○○路○
○號」,並於七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所有
。
三、系爭建物及土地復於七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有,七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因地籍圖
重測基地地號變更為「臺北市○○段○○小段○○、○○地號」,建
號變更為「臺北市○○段○○小段○○建號」。嗣於七十五年六月二
十八日基地地號變更為「○○段○○小段○○地號」。
四、○○公司以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軻行字第一二一0號函知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系爭建物已破舊不堪,擬自行僱工拆除,請
減免稅籍,並副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另系爭建物於八十年六月
三日因門牌整編其門牌號變更為「臺北市○○街○○巷○○號」,復
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完竣。
五、訴願人主張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受僱於臺北市南港區○○街附近從事建
築工作,發現門牌號「臺北市○○街○○巷○○號」建物,為一間簡
陋的木造房屋且無人居住,經訴願人修復後即遷入居住,並於八十一
年四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設立戶籍於該址。
六、嗣○○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檢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異動
索引各乙份,函請原處分機關註銷其所有「臺北市南港區○○路○○
號」建物之門牌號碼,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相關土地、建物謄本及門牌
整編電腦檔存資料等證據,查得「臺北市○○路○○號」門牌號於八
十年六月三日門牌整編為「臺北市○○街○○巷○○號」,並於八十
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辦理滅失登記完竣,原處分機關確認系爭建物已不
存在,乃依法註銷「臺北市○○街○○巷○○號」門牌,並以九十年
七月三日北市南戶字第九0六0三八七九00號函知訴願人。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七條規定:「門牌號之編釘依左
列規定:一、本市以中山南路為經,忠孝東西路連線八德路為緯,以
其中心點起算輻射式順序編列門牌號。(一)東西行者,北邊為單號
,南邊為雙號。(二)南北行者,東邊為單號,西邊為雙號。(三)
東南、西北行者,東北邊為單號,西南邊為雙號。(四)西南、東北
行者,東南邊為單號,西北邊為雙號。(五)弧線行之道路得以實際
情形比照辦理。二、正門斜向路、街銜接處者,編入路,斜街巷銜接
處者編入街。三、正門斜向兩路或兩街銜接處者,編入較寬之路或街
。兩路或兩街寬度相等時編入較繁榮之路或街。四、同一住宅內之側
、後門,均不另編門牌。但原有房屋確已分隔為左右,前後兩間各立
門戶分別出入者,其側、後門得編釘門牌。五、機關、學校、工廠、
寺廟應以正門編釘門牌,其範圍內之附屬房屋不另編門牌。六、沿街
路未經建築之空地,應每間隔約六公尺預留門牌號碼,俟其建屋後順
序編補。七、門牌編釘後之街路,因變更建築物或在空地原預留門牌
號中間新建之房屋,而增加門牌,應編鄰近房屋之支號。八、房屋門
牌以地面層為基本號,其地下層編為『○○號地下』二樓為『○○號
二樓』如各樓分隔兩間以上各立門戶分別出入者,其第二間起以『○
○號二樓之一』等順序編列餘類推。」第八條規定:「門牌之編釘、
改編或補發、換發,由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向所在地戶政機關申請
辦理。並負擔工本費,其標準另定之。因道路更名須整編門牌時,由
戶政機關辦理。」第十七條規定:「戶政機關得憑房屋所有權人或現
住人之申請發給門牌證明書。」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號判例:「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
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照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人所
有之○○街○○巷○○號之門牌編釘符合上開門牌編釘辦法之相關
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認定「○○路○○號」之門牌經整編後為「○○街○○
巷○○號」。但經查證,○○公司所有之「○○路○○號」房屋坐
落基地為○○段○○小段○○地號,而訴願人所有的「○○街○○
巷○○號」房屋坐落基地則為○○段○○小段○○地號,所有權人
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兩者位置顯不相符,因
此○○路○○號之門牌號應非○○街○○巷○○號。
(三)根據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顯示,臺北市南港區○○段○○小段○
○建號即為門牌號○○路○○號,其滅失登記的時間為八十三年三
月二十五日。因此○○路○○號之門牌應當在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
日註銷。依原行政處分機關認定「臺北市南港區○○街○○巷○○
號」即是整編自「○○路○○號」。但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訴願人即已設籍於臺北市南港區○○街○○巷○○號,原處分機關
卻在七年後始函告知門牌依法註銷,並不合理。況且,訴願人戶內
○○○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遷入,○○○及○○○等二人於八
十四年二月十一日遷入,○○○、○○○、○○○及○○○等四人
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遷入,原處分機關並未告知設籍人○○街
○○巷○○號門牌已註銷之事實。
(四)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以九十年七月九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九
0六0六00八0一號書函要求訴願人所有之臺北市南港區○○街
○○巷○○號房屋,應依照房屋稅條例第七條之規定,申報房屋現
值及使用情形,顯見轄區稅捐機關亦認定臺北市南港區○○街○○
巷○○號房屋為訴願人所有。
(五)依臺灣電力公司北區營業處資料顯示,訴願人自八十五年七月即裝
表供電;又依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記載,訴願人
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即裝表供水。而訴願人自八十一年四月七
日即在臺北市南港區○○街○○巷○○號居住之事實,有四鄰的證
明書為憑。
(六)依內政部七十年七月二日臺內戶字第二0八七0號函示:「門牌之
編釘,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應依實際情形為
依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違章建築更不能因已編釘門牌而
取得其於建築法令之地位」。另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
內戶字第八二0五三九六號函示:「門牌之編釘係為辨別方位並確
定當事人住址」。訴願人所有之○○街○○巷○○號房屋之位置及
實際情形均符合現行法令之規定。
三、卷查本案系爭建物於八十年六月三日因門牌整編,其門牌號變更為「
臺北市○○街○○巷○○號」並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辦理建物滅
失登記完竣,此有系爭建物之相關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原處
分機關門牌整編電腦檔存資料及現場採證照片五幀等附卷可稽,應可
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就已滅失建物之門牌予以註銷,應無違誤。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其於系爭建物設立戶籍符合規定及基地坐落不同等節
,經查系爭建物依臺灣省臺北縣南港鄉建物謄本所載為「臺北縣南港
鄉○○段○○建號」,於四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總登記時,其建物所有
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其門牌號為「臺北縣南港鄉○○○路
○○號」,其構造之建築式樣、樓數及主要建築材料分別為「本國式
」、「平房」、「磚造」,其坐落基地為「臺北縣南港鄉○○庄子第
○○」地號。嗣於五十七年十月一日門牌整編為「臺北市南港區○○
路○○號」,七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因地籍圖重測基地地號變更為「臺
北市○○段○○小段○○、○○地號」,建號變更為「臺北市○○段
○○小段○○建號」。嗣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基地地號變更為「
○○段○○小段○○地號」。復於八十年六月三日因門牌整編其門牌
號變更為「臺北市○○街○○巷○○號」,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完竣,有系爭建物之相關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稽。且依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顯示,訴願人所有房屋係
「木造房屋」,顯非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臺北市○○街○○巷○
○號」拆除後現為停車場使用,是訴願人就此陳辯,尚難採據。
五、再查訴願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即已設籍於臺北市南港
區○○街○○巷○○號,原處分機關卻在七年後始行函告知門牌依法
註銷,顯不適法,且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要求訴願人所有之房
屋,應依照房屋稅條例第七條之規定,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顯
見轄區稅捐機關亦認定為訴願人所有及供電、供水等節,惟依卷附本
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年七月五日北市工建照字第九0六五七0二
四00號函內容所示,足證○○公司因擅自拆除系爭建物,業經該局
以違反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罰鍰,是以系爭建物「臺北市南港
區○○街○○巷○○號」於八十三年之前業已拆除;且查門牌之編釘
,應依實際情形為依據,用以確定人民住、居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
使,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是原處分機關僅就訴願人之木造房屋
之門牌號是否為「臺北市○○街○○巷○○號」乙節加以認定,是訴
願人之木造房屋之供電、供水,尚難認定訴願人之木造房屋門牌即為
臺北市南港區○○街○○巷○○號,訴願人就此陳辯,亦難謂有理。
從而,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建物已然滅失而其門牌確仍存在,其門牌
之編釘自有違誤,而予註銷門牌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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