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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0.31. 府訴字第九0一七二八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更正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文民字第九0二一七九六二00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祭祀公業○○」所祭祀之○○○育有○○○、○○○、○○○等
      三子,其次子○○○亦育有○○○、○○○、○○○等三子,其第三
      子○○○育有長男○○○及養女○○○,訴願人等主張渠等為○○○
      與招夫○○○所生之○姓子嗣,具有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
    二、案外人「祭祀公業○○」派下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核發該公業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案經原處分機關公告
      期滿無人異議,乃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六點規定,以八十七年
      八月三日北市文民字第八七二二三五三九00號函准予備查。嗣案外
      人○○○、○○○、○○○等三人經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推
      選為該公業管理人,原處分機關並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北市文民字
      第八七二二五九八八00號函准予備查。
    三、訴願人等主張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核發之「祭祀公業○○」
      派下全員證明書,渠等被漏列入派下員名冊內,乃經徵得該公業派下
      員張烏定等十人即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
      點第九點規定,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該公業派
      下全員證明書,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定訴願人等派下員資格與該祭祀
      公業規約第六條規定不符,乃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文民字第九
      0二一七九六二00號函請訴願人等補正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
      請更正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將臺端等補列入『祭祀公業○
      ○』派下員名冊乙案,請依說明補正後再送本所核辦。說明:一、覆
      臺端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申請書。二、本案應補正事項如左:(一)依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二條(點)規定......又依該公業規約第
      六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資格如下:(一)派下權以○○○所傳男
      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姓者為限。(二)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
      卑親屬者,其女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結婚或召(招)婿所生子女冠○姓
      ,且依約定繼承宗祠者,亦具派下權。(三)養子女同婚生子女。
      (四)男性直系血親如被招贅,無冠妻姓,且子女冠○姓者,亦具派
      下權。』經查,臺端等五人承繼自『○○○』女士,○○○非屬男性
      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有一兄弟○○○一脈所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
      臺端之派下員資格與該公業規約第六條規定顯有不符。(二)按本所
      審查祭祀公業派下員補列申請案件,有關其繼承或喪失,應依祭祀公
      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二條(點)規定,即依規約規定審查之,規約無
      規定時,始依清理要點相關規定或民事習慣定之。本案該公業之規約
      既有規定,自應依規約審查。(三)又該公業規約第七條規定:『本
      公業規約應經派下員全體承認簽章送○○○機關備案後生效,修改亦
      同。』故臺端等五人如擬列入派下員資格,應先依前揭規定經全體派
      下員同意修正規約第六條之規定,始得為之。(四)另有關祭祀公業
      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如派下員有變動者,應檢具派下全員證明書
      乙節,乃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一點所明定,臺端等所附該公業
      之派下員名冊影本資料(本所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北市文民字第二三五
      三九00號函公告備查),亦非該公業最新之派下員資料,本所已於
      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北市文民字第八八二一三六一九00號函核發該
      公業繼承變動後之派下員名冊,併予敘明。(五)依內政部七十六年
      五月六日臺內民字第四九二八一五號函略以:按祭祀公業派下員派下
      權為身分權,派下權之有無非行政機關所得論斷,悉依該公業之規約
      或習慣定之,當事人間若有爭執,應循司法途徑,以謀解決。......
      」訴願人等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
      提起訴願,並於七月五日補具訴願代表人委任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
      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
      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書,敘明理由,申請民政機關(單位)公告後
      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對該更正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
      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第十
      一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如派下員有變動者,
      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
      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三)系統表。(四)拋棄書(無者免)。(
      五)派下員變動名冊。(六)規約(無者免)等文件,向民政機關(
      單位)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如有異議,應比照第
      五點、第六點規定程序辦理。」第十二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權之
      繼承或喪失,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民事習慣定之
      。」第十四點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規約應載明左列事項,並向民政
      機關(單位)申請備查......派下員資格。」
      內政部七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臺內民字第一0六五一三號書函:「按祭
      祀公業『派下員』之權本屬身分權之一,派下員名冊漏列之『派下員
      』得要求補列,並予公告,如發生爭議,則訴請法院確認之,祭祀公
      業之管理人除經該公業派下員大會或其規約有特別授權委任外,不得
      單獨參與法院民事訴訟給予認諾。」
      七十六年五月六日臺內民字第四九二八一五號函釋:「......說明:
      一、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為身分權,派下權之有無非行政機關所得論
      斷,悉依該公業之規約或習慣定之,當事人間若有爭執,應循司法途
      徑,以謀解決。」
      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臺內民字第五六六九八三號函釋:「有關公業
      派下員名冊核發後,未列入派下員名冊之利害關係人,循司法途徑解
      決時,可否請求法院判決命該公業管理人或已列入派下員名冊之派下
      員,向民政機關辦理補列派下員一節,依修正後『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要點』第九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
      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
      意書,敘明理由,申請民政機關(單位)公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
      。如對該更正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嗣判決確定
      後,再依確定判決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準此,該未列入名冊之利
      害關係人只須符合上開要點之規定,受理民政機關自可本諸權責將其
      補列派下員名冊;所詢疑義,屬當事人訴之請求,非關於上揭要點規
      定補列派下員之要件,非行政機關所得論斷。......」
      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臺內民字第六七八五二三號函釋:「有關祭祀公業
      於派下員證明書核發後,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公業之管理人、派下
      員或利害關係人自得依現行『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點之規定
      ,檢具派下全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書,申請民政機關(單位)公告後
      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
      祭祀公業○○規約書第六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資格如下:(一)
      派下權以○○○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姓者為限。(二)派下
      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女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結婚或招婿
      所生子女冠○姓,且依約定繼承宗祠者,亦具派下權。(三)養子女
      同婚生子女。(四)男性直系血親如被招贅,無冠妻姓,且子女冠○
      姓者,亦具派下權。」第七條規定:「本公業規約應經派下員全體承
      認簽章送○○○機關備案後生效,修改亦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內政部所訂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點規定,訴願人係「祭
       祀公業○○」之子嗣,自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訴願人發現「祭祀
       公業○○」有漏列派下員之情事後,即依上開規定檢具「祭祀公業
       ○○」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惟原處分機關竟引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
       點第十二點要求訴願人辦理補正。
    (二)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二點係規定有關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
       或喪失,應依祭祀公業之規約定之,與上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第九點之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所設之補救規定之情形
       自有不同,原處分機關未明法令,竟引用不相干之規定要求訴願人
       辦理補正,故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顯已違法。退萬步言,縱依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二點,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或喪失,依
       規約定之,然「祭祀公業○○○」規約第六條:「本公業派下員資
       格如下......(三)養子女同婚生子女。」訴願人係承自「○○○
       」女士,○○○雖非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然係為養子女,自有「
       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惟原處分機關竟認訴願人之派下
       員資格與該公業規約第六條規定顯有不符,其認定顯有錯誤。
    (三)原處分機關亦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一點規定命訴願人補正
       相關文件;惟查,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點與第十一點規定之
       意旨並不相同,原處分機關將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點與第十
       一點規定混為一談,故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實有不當。
    (四)查內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臺內民字第四九二八一五號函釋係針對
       派下權之有無於當事人間有爭執時不宜由行政機關論斷,而本件之
       情形係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點之規定申請補列為派下員,
       非關派下權之有無,於當事人間更無爭執,故與上揭函釋之內容顯
       有不同,若訴願人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點之要件,原處
       分機關本應依規定將訴願人補列入○○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故原處
       分機關引用該函釋要求訴願人另謀途徑解決,其行政處分實有未當
       。且派下權之爭議者,應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而提
       起確認之訴必須有確認之利益,然本件訴願人已取得「祭祀公業○
       ○」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書,自得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九點,申請民政機關公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故已無確認之利
       益,不得提起確認訴訟,然原處分機關認本件係屬派下權之爭議,
       實屬誤認。
    (五)依內政部七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臺內民字第一0六五一三號書函及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點規定即可得而知,訴願人得要求補列為
       派下員,民政機關公告後,如第三人對該更正有異議者,應向法院
       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然本件尚無人有異議,原處分機關亦未依規
       定將訴願人補列入派下員,故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已違反行政法
       規及其主管機關所為之函釋。
    (六)依內政部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臺內民字第五六六九八三號函釋及
       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臺內民字第六七八五二三號函釋之內容可知,訴
       願人只須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點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
       可本諸權責將訴願人補列入派下員名冊,而不應引用祭祀公業土地
       清理要點之不相關條文要求訴願人辦理補正,故原行政機關之行政
       處分已違反上揭函釋之意旨,顯係違法之行政處分。
    (七)請逕為變更之訴願決定,命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補列入派下員。
    三、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
      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書,敘明理由,
      向民政機關申請公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對該更正有異議者,
      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更正派
      下全員證明書。準此,原處分機關就本案應審查(一)主張漏列而申
      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者,是否為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
      二)前項之申請主張補登錄為派下員者,是否具派下員資格。本案原
      處分機關依訴願人等之申請,查明訴願人等係「祭祀公業○○」派下
      ○○○養女○○○與招夫所生之○姓子嗣,而張寬裕育有長男○○○
      ,並非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有該公業規約及該公業派下子孫系
      統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該公業規約第六條第二
      款規定認定訴願人等不具派下員資格,應無錯誤。且依該公業規約第
      七條規定,該公業規約應經派下員全體承認簽章送陳民政機關備案後
      生效,修改亦同。是原處分機關函知訴願人等,如欲取得該公業派下
      員資格,應依該公業規約規定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修正該公業規約第六
      條規定,即修正派下員資格等補正程序後,再行申辦,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訴願人係「祭祀公業○○」之子嗣,自為本件之利
      害關係人,訴願人發現「祭祀公業○○」有漏列派下員之情事後,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惟原處分機關竟引用祭祀公
      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二點及「祭祀公業○○」規約第六、七點等相
      關規定要求訴願人辦理補正,顯有錯誤等節,經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
      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
      得檢具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書,敘明理由,申請民政機關公告後
      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對該更正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
      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固為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點所規定,惟依上開規定主張補登錄為派下
      員者須具有派下員之資格,方得主張之,自不殆言,此點亦屬原處分
      機關形式審查是否符合上開要點第九點規定必須審查之點,亦無疑義
      ,而訴願人等是否具該公業派下員資格而被漏列,自應依首揭祭祀公
      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二點規定及該公業規約規定審查之,訴願人就此
      指摘,要非有理。
    五、再查訴願人主張本件當事人間就有無派下員資格更無爭執,若訴願人
      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點之要件,原處分機關本應依規定將
      訴願人補列入「○○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故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等
      相關函釋要求訴願人另謀途徑解決,其行政處分實有未當等節,經查
      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本屬身分權之一,而派下權之有無非行政機關
      所得論斷,悉依該公業之規約或習慣定之,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該公業
      規約第六條規定,審認訴願人等未具該公業派下權,自屬有據。至當
      事人相互間若有爭執,應依司法途徑,以謀解決。是訴願人指摘各點
      ,均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退請補正之行政處分,依首揭規
      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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