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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0.31. 府訴字第九0一七二八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更正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文民字第九0二一七九六二00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祭祀公業○○」所祭祀之○○○育有○○○、○○○、○○○等
三子,其次子○○○亦育有○○○、○○○、○○○等三子,其第三
子○○○育有長男○○○及養女○○○,訴願人等主張渠等為○○○
與招夫○○○所生之○姓子嗣,具有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
二、案外人「祭祀公業○○」派下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核發該公業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案經原處分機關公告
期滿無人異議,乃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六點規定,以八十七年
八月三日北市文民字第八七二二三五三九00號函准予備查。嗣案外
人○○○、○○○、○○○等三人經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推
選為該公業管理人,原處分機關並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北市文民字
第八七二二五九八八00號函准予備查。
三、訴願人等主張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核發之「祭祀公業○○」
派下全員證明書,渠等被漏列入派下員名冊內,乃經徵得該公業派下
員張烏定等十人即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
點第九點規定,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該公業派
下全員證明書,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定訴願人等派下員資格與該祭祀
公業規約第六條規定不符,乃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文民字第九
0二一七九六二00號函請訴願人等補正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
請更正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將臺端等補列入『祭祀公業○
○』派下員名冊乙案,請依說明補正後再送本所核辦。說明:一、覆
臺端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申請書。二、本案應補正事項如左:(一)依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二條(點)規定......又依該公業規約第
六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資格如下:(一)派下權以○○○所傳男
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姓者為限。(二)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
卑親屬者,其女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結婚或召(招)婿所生子女冠○姓
,且依約定繼承宗祠者,亦具派下權。(三)養子女同婚生子女。
(四)男性直系血親如被招贅,無冠妻姓,且子女冠○姓者,亦具派
下權。』經查,臺端等五人承繼自『○○○』女士,○○○非屬男性
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有一兄弟○○○一脈所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
臺端之派下員資格與該公業規約第六條規定顯有不符。(二)按本所
審查祭祀公業派下員補列申請案件,有關其繼承或喪失,應依祭祀公
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二條(點)規定,即依規約規定審查之,規約無
規定時,始依清理要點相關規定或民事習慣定之。本案該公業之規約
既有規定,自應依規約審查。(三)又該公業規約第七條規定:『本
公業規約應經派下員全體承認簽章送○○○機關備案後生效,修改亦
同。』故臺端等五人如擬列入派下員資格,應先依前揭規定經全體派
下員同意修正規約第六條之規定,始得為之。(四)另有關祭祀公業
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如派下員有變動者,應檢具派下全員證明書
乙節,乃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一點所明定,臺端等所附該公業
之派下員名冊影本資料(本所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北市文民字第二三五
三九00號函公告備查),亦非該公業最新之派下員資料,本所已於
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北市文民字第八八二一三六一九00號函核發該
公業繼承變動後之派下員名冊,併予敘明。(五)依內政部七十六年
五月六日臺內民字第四九二八一五號函略以:按祭祀公業派下員派下
權為身分權,派下權之有無非行政機關所得論斷,悉依該公業之規約
或習慣定之,當事人間若有爭執,應循司法途徑,以謀解決。......
」訴願人等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
提起訴願,並於七月五日補具訴願代表人委任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
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
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書,敘明理由,申請民政機關(單位)公告後
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對該更正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
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第十
一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如派下員有變動者,
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
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三)系統表。(四)拋棄書(無者免)。(
五)派下員變動名冊。(六)規約(無者免)等文件,向民政機關(
單位)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如有異議,應比照第
五點、第六點規定程序辦理。」第十二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權之
繼承或喪失,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民事習慣定之
。」第十四點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規約應載明左列事項,並向民政
機關(單位)申請備查......派下員資格。」
內政部七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臺內民字第一0六五一三號書函:「按祭
祀公業『派下員』之權本屬身分權之一,派下員名冊漏列之『派下員
』得要求補列,並予公告,如發生爭議,則訴請法院確認之,祭祀公
業之管理人除經該公業派下員大會或其規約有特別授權委任外,不得
單獨參與法院民事訴訟給予認諾。」
七十六年五月六日臺內民字第四九二八一五號函釋:「......說明:
一、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為身分權,派下權之有無非行政機關所得論
斷,悉依該公業之規約或習慣定之,當事人間若有爭執,應循司法途
徑,以謀解決。」
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臺內民字第五六六九八三號函釋:「有關公業
派下員名冊核發後,未列入派下員名冊之利害關係人,循司法途徑解
決時,可否請求法院判決命該公業管理人或已列入派下員名冊之派下
員,向民政機關辦理補列派下員一節,依修正後『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要點』第九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
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
意書,敘明理由,申請民政機關(單位)公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
。如對該更正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嗣判決確定
後,再依確定判決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準此,該未列入名冊之利
害關係人只須符合上開要點之規定,受理民政機關自可本諸權責將其
補列派下員名冊;所詢疑義,屬當事人訴之請求,非關於上揭要點規
定補列派下員之要件,非行政機關所得論斷。......」
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臺內民字第六七八五二三號函釋:「有關祭祀公業
於派下員證明書核發後,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公業之管理人、派下
員或利害關係人自得依現行『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點之規定
,檢具派下全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書,申請民政機關(單位)公告後
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
祭祀公業○○規約書第六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資格如下:(一)
派下權以○○○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姓者為限。(二)派下
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女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結婚或招婿
所生子女冠○姓,且依約定繼承宗祠者,亦具派下權。(三)養子女
同婚生子女。(四)男性直系血親如被招贅,無冠妻姓,且子女冠○
姓者,亦具派下權。」第七條規定:「本公業規約應經派下員全體承
認簽章送○○○機關備案後生效,修改亦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內政部所訂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點規定,訴願人係「祭
祀公業○○」之子嗣,自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訴願人發現「祭祀
公業○○」有漏列派下員之情事後,即依上開規定檢具「祭祀公業
○○」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惟原處分機關竟引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
點第十二點要求訴願人辦理補正。
(二)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二點係規定有關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
或喪失,應依祭祀公業之規約定之,與上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第九點之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所設之補救規定之情形
自有不同,原處分機關未明法令,竟引用不相干之規定要求訴願人
辦理補正,故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顯已違法。退萬步言,縱依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二點,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或喪失,依
規約定之,然「祭祀公業○○○」規約第六條:「本公業派下員資
格如下......(三)養子女同婚生子女。」訴願人係承自「○○○
」女士,○○○雖非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然係為養子女,自有「
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惟原處分機關竟認訴願人之派下
員資格與該公業規約第六條規定顯有不符,其認定顯有錯誤。
(三)原處分機關亦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一點規定命訴願人補正
相關文件;惟查,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點與第十一點規定之
意旨並不相同,原處分機關將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點與第十
一點規定混為一談,故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實有不當。
(四)查內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臺內民字第四九二八一五號函釋係針對
派下權之有無於當事人間有爭執時不宜由行政機關論斷,而本件之
情形係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點之規定申請補列為派下員,
非關派下權之有無,於當事人間更無爭執,故與上揭函釋之內容顯
有不同,若訴願人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點之要件,原處
分機關本應依規定將訴願人補列入○○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故原處
分機關引用該函釋要求訴願人另謀途徑解決,其行政處分實有未當
。且派下權之爭議者,應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而提
起確認之訴必須有確認之利益,然本件訴願人已取得「祭祀公業○
○」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書,自得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九點,申請民政機關公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故已無確認之利
益,不得提起確認訴訟,然原處分機關認本件係屬派下權之爭議,
實屬誤認。
(五)依內政部七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臺內民字第一0六五一三號書函及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點規定即可得而知,訴願人得要求補列為
派下員,民政機關公告後,如第三人對該更正有異議者,應向法院
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然本件尚無人有異議,原處分機關亦未依規
定將訴願人補列入派下員,故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已違反行政法
規及其主管機關所為之函釋。
(六)依內政部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臺內民字第五六六九八三號函釋及
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臺內民字第六七八五二三號函釋之內容可知,訴
願人只須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點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
可本諸權責將訴願人補列入派下員名冊,而不應引用祭祀公業土地
清理要點之不相關條文要求訴願人辦理補正,故原行政機關之行政
處分已違反上揭函釋之意旨,顯係違法之行政處分。
(七)請逕為變更之訴願決定,命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補列入派下員。
三、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
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書,敘明理由,
向民政機關申請公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對該更正有異議者,
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更正派
下全員證明書。準此,原處分機關就本案應審查(一)主張漏列而申
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者,是否為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
二)前項之申請主張補登錄為派下員者,是否具派下員資格。本案原
處分機關依訴願人等之申請,查明訴願人等係「祭祀公業○○」派下
○○○養女○○○與招夫所生之○姓子嗣,而張寬裕育有長男○○○
,並非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有該公業規約及該公業派下子孫系
統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該公業規約第六條第二
款規定認定訴願人等不具派下員資格,應無錯誤。且依該公業規約第
七條規定,該公業規約應經派下員全體承認簽章送陳民政機關備案後
生效,修改亦同。是原處分機關函知訴願人等,如欲取得該公業派下
員資格,應依該公業規約規定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修正該公業規約第六
條規定,即修正派下員資格等補正程序後,再行申辦,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訴願人係「祭祀公業○○」之子嗣,自為本件之利
害關係人,訴願人發現「祭祀公業○○」有漏列派下員之情事後,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惟原處分機關竟引用祭祀公
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二點及「祭祀公業○○」規約第六、七點等相
關規定要求訴願人辦理補正,顯有錯誤等節,經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
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
得檢具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書,敘明理由,申請民政機關公告後
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對該更正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
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固為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點所規定,惟依上開規定主張補登錄為派下
員者須具有派下員之資格,方得主張之,自不殆言,此點亦屬原處分
機關形式審查是否符合上開要點第九點規定必須審查之點,亦無疑義
,而訴願人等是否具該公業派下員資格而被漏列,自應依首揭祭祀公
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二點規定及該公業規約規定審查之,訴願人就此
指摘,要非有理。
五、再查訴願人主張本件當事人間就有無派下員資格更無爭執,若訴願人
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點之要件,原處分機關本應依規定將
訴願人補列入「○○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故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等
相關函釋要求訴願人另謀途徑解決,其行政處分實有未當等節,經查
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本屬身分權之一,而派下權之有無非行政機關
所得論斷,悉依該公業之規約或習慣定之,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該公業
規約第六條規定,審認訴願人等未具該公業派下權,自屬有據。至當
事人相互間若有爭執,應依司法途徑,以謀解決。是訴願人指摘各點
,均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退請補正之行政處分,依首揭規
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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