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90.11.14. 府訴字第九0一七七七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請求參與「○○」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北市民一
字第九0二二0九0八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
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
或利益而言。......」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向本市大同區公所申請參加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本市大同區
「○○」,陳請協助其子○○○進入市立高職就讀,同時追究本市市立○○國民中學校
長及相關人員刁難及打壓之責任,經該所請權責單位即本府教育局等提出處理意見略以
:「權責單位:教育局。處理意見:一、經查本案已以九十年六月八日北市教五字第九
0二四三四三三00號函回覆,且經陳情人據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
)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九00八三二八二00號(函)訴願決定書決定:『
本案訴願不受理』在案。二、按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四
條第一項規定略以:『各機關於處理人民陳情案件過程中如連續收到同一事由之陳情案
件均予併案辦理......』。爾後臺端同一事由之陳情案,本局將依前揭規定予以併案辦
理,不再重複回覆,請諒察。......」其間訴願人並透過立法委員○○○轉請本市大同
區公所安排「市長與民有約」,該所乃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同民字第九0二一六
五三九00號函復立法委員○○○及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市民○○○先
生參與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本區舉辦之『○○』活動,未符合相關規定,歉難安排約見
......說明:一、本案係經行政救濟確定案件,不符合市長與民有約實施計畫約見規定
。二、陳情人可再考量需求向教育局鑑定及安置委員會陳情是否重新審議本案。三、檢
附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臺北市立大理高中處理本案意見一覽表乙份。......」訴願人就
同一事由多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分別經本府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本市大同區公所乃
於會前會時撤銷其約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政風處申訴本市大
同區區長打壓拒絕其參加「○○」,案移本府民政局處理後,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北市
民一字第九0二二0九0八00號函復本府政風處及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市
民○○○陳情大同區長拒絕其參加約見乙案......說明......三、○君因不滿本府評鑑
與安置其子至私立學校,又於九十年七月將戶口遷至中山區參加該區公所七月份『○○
』,因案送本府訴願會訴願中,故於該所會前會中撤銷約見。(本項訴願本府(訴願會
)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九00八三二八二00(號)訴願決定:『本案訴願
不受理』)。......五、○君因不滿安排其子就讀私立學校,堅持本府安排其至公立高
中職就讀,旋又將戶籍遷往大同區,申請參加大同區公所○○。六、按本活動受理約見
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受理其登記,事後發現者,取消其約見資格...... 陳情
案涉行政救濟中或判決確定案件。 陳情案件係重複約見案件。......七、本案經本府
訴願會不予受理,又為重複申請案件,故大同區長於會前會時撤銷本案約見並無不當。
......」訴願人對上開函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府民政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北市民一字第九0二二0九0八00號函,係該局就
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政風處申訴本市大同區區長打壓拒絕其參加「○○
」,案移該局處理後所為辦理情形之函復,核其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
未因此發生任何具體的法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予提起
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