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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2.14. 府訴字第九0一六四一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一次告知單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及○○○為夫妻,渠等欲將戶籍遷入所有本市大同區○○○路○
○段○○巷○○號○○樓房屋,訴願人○○○以訴願人○○○名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三日持憑國民身分證、私章、房屋所有權狀及房屋稅單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
戶籍遷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認定訴願人等申請遷入戶籍之建物僅有本市大同區○
○○路○○段○○巷○○號之門牌號,訴願人等欲遷入之地址「本市大同區○○○路○
○段○○巷○○號○○樓」並無編釘門牌之資料,須先申請增編門牌,原處分機關乃以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一次告知單通知訴願人○○○略以:「......告知事項......該
址領有xxx-xxxx號使用執照,請先取得工務局核准變更戶數函(即○○層增加一戶)憑
辦。......」嗣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其名義持憑相關資料再次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辦理戶籍遷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一次告知單通知略以:
「......告知事項......欲遷入地址:○○○路○○段○○巷○○號○○樓,請先編釘
門牌。......」訴願人等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七月三日
、七月九日、十一月二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本府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府民四字第九00七三四六六00號函知原處分機關略以
:「主旨:本市五層樓以下建物辦理門牌增編及戶數變更,自即日起,修正申請方式如
說明,請查照辦理。說明:一、查本市現行建物辦理門牌增編,凡領有使用執照,應檢
具相關圖說與證件,先向本府工務局申請變更戶數,再憑以至戶政所辦理門牌增編。惟
為簡政便民,嗣後本市五層樓以下之建物,如領有使用執照,亦同時持有獨立建物所有
權狀者,得逕由房屋所有權人持憑身分證及建物所有權狀,向建物所在地戶政所申請門
牌增編。由戶政所直接將上述證件影本,函由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辦理戶數變更,再
由該處函復戶政所據以辦理門牌增編。......」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北
市大戶二字第九0六0九五二一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民
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六月五日持憑相關證明文件擬增編本市○○○路○○段○○巷
○○號○○樓門牌,暨遷入該址乙案,原繫於法令限制致無法辦理,今奉 臺北市政府
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府民四字第九00七三四六六00號函示規定,惠請臺端依說明一
、二持憑相關文件蒞所辦理門牌增編事宜,請 查照
。說明......二、請 臺端提具臺北市○○○路○○段○○巷○○號○○樓建物房屋所
有權狀,及所有權人身分證,來所申請門牌增編登記......三、因法令變更,本所前於
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及六月五日所開具之一次告知單,據以撤銷,合先敘明。」並副
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本件原處分既經撤銷而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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